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慶豐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郁超(董事長)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慶豐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進行稽查,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檢測)作業,認定系爭加油站總計16支加油槍,經抽測其中9支,有6支加油槍合格,合格率為67%,未達總檢測數70%,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以111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3026號函檢附之第20-111-120005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期於112年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用心經營系爭加油站,本件係處於檢測儀器為差壓式或容積式替換過程,致檢測數據剛好低於標準,並非故意,況且環保局每次的加油站管制及法規宣導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均強調輔導重於處罰,上訴人僅係低於標準值0.01,請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9號(下稱另案)判決,與本件相同,均為合格率67%被裁處之情形,但該另案其後給予免處分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氣油比檢測之抽樣方法、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容積式儀器及檢測方法,是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裁罰依據,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並無牴觸中央法律而得加以適用;另環保局所屬檢測人員執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作業,經以現行有效之「NIEA A211.71B」為檢測方法,無涉檢測方法新舊交接之情事,其檢查結果為:加油槍總數量16支、檢測數量9支、合格加油槍數量6支、不合格加油槍數量3支,合格率67%,未達前開規定之合格率;從環保局之說明會相關資料可知,本件之檢測方法係屬合法,上訴人亦有知悉;本件係環保局人員督同檢測人員到場檢測,檢測人員並領有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本件實際行使裁罰權限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約僱人員不能開罰之情,原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前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所陳另案,係因該案原處分裁量處罰金額未說明不適用減輕裁罰事項之理由而有違誤,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此與原處分係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