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林芷宜即默契小館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12年1月5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VAN HUY,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餐廳「默契小館」從事廚務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2年1月5日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1項,以112年2月17日府勞職字第11260514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有看過該名外國人居留證,但疏忽未看戶口名簿,是否僅因未找議員即遭重罰?已提出無財產證明,店面臨法拍,年紀大了不知如何生存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