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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店名:○○○○○○○○○○○○○○○○○○○○(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無毒剋蟲寶(蘇雲金芽孢桿菌)」農藥,經彰化縣政府移由該賣家戶籍所在地之被告辦理。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檢具申請函(下稱申請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申請核發本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該署移請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緩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帳號賣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分裝偽農藥,以每瓶135元售予不特定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情,並函詢防檢署後,認上訴人於本檢舉案僅檢舉系爭帳號賣家涉嫌販賣偽農藥,非檢舉涉嫌製造、分裝偽農藥,且上訴人亦無提供相關證據,乃依行為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3日府農務字第11203051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上訴人5萬元之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25435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巡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檢舉函就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事件已明白陳述,檢察官依此偵查後,發現系爭帳號另涉嫌製造、分裝偽農藥,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作為證據,被上訴人卻認檢舉函未明列前開涉嫌製造、分裝偽農藥之違法行為,從而僅核發5萬元之檢舉獎金,顯不符獎勵辦法之精神,故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訴願決定、防檢署112年10月27日防檢三

字第1121413910號函、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書、檢舉函、被告112年10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20280823號函、申請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00229194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亦經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案卷宗等證據資料,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於檢舉之時,並未檢舉系爭帳號有製造之行為,雖檢察官認定系爭帳號有製造行為,上訴人前開檢舉亦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發檢舉獎金,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上訴人5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第7頁第2至10行);又獎勵辦法之法條文字已寫明,需以檢舉之項目判斷應核發之獎金數額,縱令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檢舉,促使檢察官發現系爭帳號有製造偽農藥之行為,然依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亦不能逕以上訴人有部分之檢舉,則將所有查獲、偵查功勞均歸由其收受(原判決第7頁第10至25行)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檢察官係依上訴人檢舉函偵查後,始發現系爭帳

號另涉嫌製造、分裝偽農藥,且使用上訴人所提供資料為證據,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