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張益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48分許,在劃定為安平商港區域之月牙灣南馬刺型突堤(下稱系爭地點),使用魚槍潛水採捕水產動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以111年6月8日高港警行字第111040248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所屬南部航務中心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航南字第1113315700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38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由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地點並無所謂之門禁,民眾
及機車均自由通行,更設置觀光公廁以供民眾觀光休閒使用,足證系爭地點並非安平商港區域,且上訴人使用魚槍僅捕獲2條小魚,屬不具經濟規模無故意犯意的休閒行為,原審卻臆測上訴人學經歷、社會經驗應可透過網路知悉已公告之商港範圍及罰則,且無不知法規之減輕或免責事由;又原審未對上訴人所使用之魚槍已有防止遺失之嚴謹完備措施進行調查,僅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潛水捕魚過程中會遺失魚槍,將致生商港區船舶往來之危害,原審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告示牌內容,或警告進入商港管制區之釣
客要遵守管制區內法規,或警告嚴禁戲水游泳,或記載錯誤之裁罰依據及金額,除顯與本件無關,更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告示牌確實違背海洋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發布的「設置海域休憩活動告示牌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接近詳讀告示牌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之告示牌設置在漁光島道路末端,除了裝備齊全之釣客外,一般人根本不會到此處,是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無法使民眾有效理解商港法法規及罰則等相關資訊之告示牌,逕行裁罰上訴人,嚴重危害人民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原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處分,原判決偏頗審理,明顯錯誤,自屬違法。㈢原判決未依調查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完整證據及論述
,以釐清本件真相,亦未說明未採用上訴人論述之理由,並以不合邏輯、矛盾的理由為認定,故原判決有上述違法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潛水捕魚,該當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1.上訴人潛水捕魚之系爭地點係在安平商港之外港水域,屬安平商港之港區範圍,而安平商港係依商港法第4條經行政院核定之商港乙情,此有行政院106年8月28日院臺交字第1060027946號函暨安平商港港區範圍調整對照表、調整後安平商港港區範圍圖(原審卷第49至57頁)、交通部106年10月25日交航㈠字第1069900135號函(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以及標示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截圖1張(原處分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並非商港區域,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該處屬觀光遊憩區云云,然觀光遊憩區與商港區域之劃定並非互斥,於商港區域內之觀光遊憩行為自仍受到商港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2.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非商業性捕撈,且無造成港區污染或安全危害,不構成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觀諸該條僅規定「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未限制採捕係基於商業或私人原因。復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可能妨害商港區作業、安全以及造成污染之行為,可見立法者並未將行為原因限縮在基於商業目的甚明。又審酌上訴人係以潛入海中之方式持魚槍捕魚,該魚槍屬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經許可方能持有之具殺傷力槍砲等節,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在潛水捕魚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魚槍,該魚槍隨海流漂在商港海域內,將致生對於商港區域船舶往來安全之危害,故其行為顯然已合致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違規。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上開行為,主觀上有過失:觀諸上訴人案發日之路
線暨告示圖1紙(原審卷第231頁),可知其當日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三段駛入漁光島後,係左轉直行至商港管制區旁,再右轉進入沙灘海域區。而路途中其行經之商港管制區旁停車場設置有「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依商港法及相關規定,嚴禁戲水,游泳!」之告示牌。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居住在臺南南區20餘年,港口是在南堤北堤之內,漁光島以前叫秋茂園,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臺南市民玩水觀光的地點。上開路線其曾騎過至少10次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地點及附近之地理環境甚為熟稔,其理應能憑路途中之上開告示牌載明「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得知其捕魚之系爭地點屬於商港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持以捕魚之魚槍,因具槍砲性質,使用前必須注意相關規範,此據卷附之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原處分卷第14頁)記載槍砲彈藥持有人應注意事項九、槍砲彈藥持有人……;使用時並應遵守……「漁業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即明,可見上訴人自應先行了解系爭地點得否使用魚槍捕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並未查明等語(原審卷第145、252頁),益徵上訴人未注意系爭地點為不得捕魚之商港區域,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處罰其過失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無從知悉系爭地點為商港區域,且其非故意不應受罰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具違法性認識:1.按行政罰
法第8條所謂之「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僅有行為人以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方得探討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經對外公布時,人民原則上即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不得泛以不知法律而免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公告商港法第36條之內容在系爭地點,方能對其裁罰云云,尚難憑採。2.查上訴人行經之告示牌「前方海域為商港水域,依商港法及相關規定,嚴禁戲水,游泳!」已標明關於商港水域之使用,係受商港法之規範(原審卷第231頁)。復參諸近系爭地點之北防波堤入口柵欄處告示牌「港區內禁止釣魚,違者依商港法第36條及71條,裁罰……」、「依據商港法第36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亦均標明商港區之行為受商港法規制,並記載定於該法中之裁罰依據乙節,此有公告設置示意圖1份(原審卷第65頁)、現場勘查照片2張(原審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對漁光島周邊甚是熟稔(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前已認定,可見上訴人應可透過上開告示,知悉商港區域內如欲從事游水、捕撈活動,必須符合商港法之規定。再衡諸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藝術工作者,且具備上網搜尋資料之能力(原處分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2至253頁),足認憑上訴人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當能透過網路查找或詢問相關單位之方式(例如告示牌上署名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知悉已對外公布之商港法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因上訴人就商港區域必須遵守商港法規定一事應有認識,且並無不知法規之無可避免性,當有自行查找商港法規並遵守之義務,不得僅以不知商港法第36條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減輕或免責。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1.查上訴人擅自在商港區域內採捕水產動
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洵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裁處10萬元過重,應比照微罪不舉云云,然10萬元已係法定最低金額,除此之外,本件亦未有符合行政罰法關於減輕或免責規定之情形,故其主張,於法無據。
2.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裁處其他違規民眾,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所保障之平等權僅限於合法狀況下,上訴人自不得以他人未被取締而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應受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3.從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裁量權,核無違誤等情。
六、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