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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提起為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以聲請人對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之原判決提起再審,難謂合法,再審裁定結論尚無違誤,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因對終局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內容事項與再審裁定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合?㈡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容事項及再審裁定理由記載事項及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條不合?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容事項及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內容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沒有列入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不合?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判決廢棄。⒊再審裁定廢棄。⒋原確定裁定廢棄。⒌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已論明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前,即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裁定之結論尚無違誤,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3行至第19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