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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57至58、107至10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1紙(本院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