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45至46頁)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7、1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