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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洪白梅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因抗告人之子投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節,經相對人審認不符合請領資格,惟該投資款係向銀行借貸,抗告人實則入不敷出,現今物價高漲實難生存,期盼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能讓抗告人改善生活條件,爰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