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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威佑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58使字第0274號使用執照,原核準用途為辦公室、車庫及住宅等,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嗣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16255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抗告人在內之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相對人前於110年11月1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命抗告人限期改善及屆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次處罰,並告知其得於10日內陳述意見,系爭通知單業於同年11月2日向抗告人戶籍地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嗣相對人認該案係第1次嚴重違規,而以111年10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697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11年10月7日裁處書),對違規場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罰鍰2萬元,上開裁罰書仍對抗告人戶籍地送達,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對111年10月7日裁處書不服,曾於112年4月14日提起訴願,嗣相對人依職權撤銷111年10月7日裁處書,另於112年5月2日重為原處分。由上各情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戶籍地為文書送達,抗告人尚知對相對人111年10月7日裁處書提起訴願,則相對人對其戶籍地送達係可實際到達抗告人,抗告人戶籍地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且抗告人既設籍於桃園市該址,至少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處所,否則抗告人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記。又抗告人復未另向相對人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處分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於112年8月8日寄存桃園成功路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應於112年8月9日起30日內為之,而抗告人於訴願所陳地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2年9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應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行撤銷111年10月7日裁處書,足見有不合法之處,嗣後相對人重為原處分,並未改正。相對人雖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然因抗告人不在,只能寄存於郵局,並未有效合法送達,抗告人是直到112年11月底才至郵局領到原處分,因此抗告人領取原處分之日期方為有效合法送達之日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是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文書之送達,只要送達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送達方法,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12年8月8日,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居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計至112年9月7日(星期四)訴願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訴願卷第56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

(四)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固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然因抗告人不在,只能寄存於郵局,並未有效合法送達,抗告人是直到112年11月底才至郵局領到原處分,因此抗告人領取原處分之日期方為有效合法送達之日期云云,惟如前所述,只要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應屬有據,且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