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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涂玉樹上列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對抗告人斯時居所地(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坑○○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債權人謝建勝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迫害搬離原居所,無法收到任何郵件,未能及時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實為不得已,請諒解抗告人困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繳納裁判費,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並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向抗告人斯時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將補正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觀音郵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無誤,且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原審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搬離租屋處故無法收到郵件云云,然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抗告人非如其所稱無法收到郵件,是其猶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