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萬成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作成民國110年5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而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將原處分付郵掛號送達抗告人位在○○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址,因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在○○○○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處之信箱,以為送達。是原處分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雖主張並未收到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戶籍地址之門首從未張貼任何通知書,且郵局應該打電話通知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此例外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又寄存送達不以電聯受送達人為要件,故縱未電聯通知,自不影響送達合法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次日即110年5月7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110年6月9日(星期三)屆滿。
然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而係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從未收到收到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縣環保局)任何文件通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罰執第00000599號之文書後才知悉有此事。抗告人收到此文後立即向宜縣環保局與執行署宜蘭分署提出聲明異議陳情書、再聲明異議陳情書為不服之意思,理應與在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一般。在法律上應該參照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作為,視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該行政處分後於3年內得提起救濟機會較為允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意旨,為了避免民眾因外出工作、旅遊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時領取訴訟文書,影響訴訟權益,訴訟文書可寄存在郵局或警察局。本件應歸責於送達文件之郵政機關,今郵政機關拿不出實質送達門首招領浮貼通知之舉證照片,無法對外證明確實有送達。原裁定如何論斷送達合法?直接裁定本件不符程序而駁回救濟機會,完全不給抗告人洗清冤屈之空間,原裁定是否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有所違背。況本件郵件招領人也很清楚,本院如有必要也可傳訊證明之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若無法親自送達及補充送達時,則以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之方式。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相對人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抗告人戶籍地址(
○○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於110年5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此有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簡字第219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抗告人戶籍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43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3月29日函(原審卷第18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10年5月6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6月9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未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而係逕向○○地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