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胡柏詮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0段西行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000號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警員在非設有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無故
隨機盤查站在人行道上整理物品之再審原告,復憑主觀認知恣意實施酒測,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其舉發要屬違法,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像光碟,自屬其上開主張之重要證據調查方法,惟原判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讀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顯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認定事實悖離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未敘明不採納再審原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詎原確定判決亦未詳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舉發警員「盤查
」之合法性及純潔性,當應辨明警員所指伊等早前「見」再審原告行駛人行道始上前盤查之辯詞是否屬實,而苟原地方行政訟訟庭能完整勘驗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即足證明警員乃無故隨機盤查及實施酒測,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至灼。又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完整勘驗並相互對照警員及再審原告各別行向之相對時間及位置,更顯然可見警員在復興北路機車停等區(面向復興南路)之位置,並未超逾八德路2段路口,以人體結構其目視範圍根本不可能見及八德路2段沿路之人車動向,遑論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明確可見警員在右轉八德路2段「前」,再審原告早已在人行道上整理物品準備返家,益見警員所辯早前見再審原告行駛人行道云云,明顯悖離上開客觀事證,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捨此足以確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之途徑不為,無視再審原告一再具狀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以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仍以自行擷取片斷影像勘驗(僅2秒、6秒),又不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復未敘明不採納再審原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均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灼然。核原判決及原確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疑。
㈢原判決未詳究明本案警員「盤查」之合法性,徒以警員「違
法盤查後」詢問再審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符合酒測之過程,遽認警員對再審原告盤查及酒測均屬合法云云,顯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頊前段規定,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明。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殆屬無疑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經查:
⒈再審原告最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係以舉發機關員警
「隨機盤查」與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有違,顯不具盤查(或攔查)過程之合法性及純潔性,對再審原告之舉發違法為其主要論述。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見再審原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認再審原告之行為易生交通危害,故予以攔停,而在人行道騎乘機車,本有生交通危害之虞,故警員依此客觀、合理之事由攔停再審原告,自屬有據;又警員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警員對再審原告之攔停並要求再審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等理由(參原判決書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行,第8頁第18行至第21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
對其攔檢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司法院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又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定員警攔檢合法,有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可見其對原判決之指摘,仍在於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查之合法性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論明:「員警係因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認上訴人之行為易生交通危害,故予以攔查,而非上訴人所指之隨機攔查等情」、「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而發生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違規行為,足認上訴人所為確有異常之處,員警既目睹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予以攔查,並發現上訴人散發渾身酒氣後,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揆諸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明,堪認員警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
」(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27行),「查原行政訴訟庭業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當場勘驗,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原審接續審理,則原審就原行政訴訟庭調查之證據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已達可裁判之程度,自得不再行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接續審理後未收受任何通知,原審未進一步勘驗系爭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缺漏之部分,顯未善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亦未令上訴人到庭辯論之機會,復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攻防方法之理由(勘驗範圍),遽以前揭顯有違誤之片斷勘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甚灼等語,要非可取。」(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9行)⒊迄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猶係本諸其對警察攔檢並進行酒測違法之主觀歧異見解,就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