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再 審被 告 廖思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日3時59分,由訴外人賴○蓉駕駛行經○○市○○○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因認賴○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至0.55未含)」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L1T184號舉發通知單,而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再審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3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1T18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再審被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再審被告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再審被告不服,向再審原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再審原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被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須作區分為由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則係針對汽機車所有「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
(二)對比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上述亦可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均肯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之規範對象不須作區分。
(三)基此,原確定判決未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之規範客體、法律效果,及本件汽機車駕駛人是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訂違規行為之事實加以詳查,逕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須以規範對象作區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另本院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上並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認與現行裁判見解歧異,為確保見解統一,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亦證原確定判決僅以規範對象作為區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之適用非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逕作成判決,針對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未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亦難認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須做區分為由撤銷原處分,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再審原告既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為前提方屬合法,惟本件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卻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何種法規相違背,或與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理由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上訴理由之主張全然相同,該等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後所不採,則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具體情事,僅再次就原確定判決指正反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提起再審(假設語氣),惟原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認為原確定判決區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之規範對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無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觀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汽機車所有人必須符合「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此一見解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肯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1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601、616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立法者既已於道交條例第35條以不同規範主體即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駕駛人及同車乘客而有分項各別規何其處罰之主觀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則自無從任意擴大各項規範適用之對象至明,本件訴外人酒後駕駛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此乃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本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餘地,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再審被告,於法無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非汽機車駕駛人,而僅為汽機車所有人,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即有瑕疵,而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應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相關解釋,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重執上訴主張,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合。
三、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一)交通案件上訴審為法律審,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僅須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而就訴外人係私自取走系爭車輛鑰匙一事,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依據訴外人經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等等證據,認定訴外人係於遭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後,始向再審被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再審被告於訴外人事後表示欲借用車輛時,對於訴外人在違規發生前,欲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酒、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等情,再審被告於事後實已不及預為知悉或判斷,自毫無可能限制或禁止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再審被告既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且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非再審被告所得以預見,足認對系爭違規事實無從防免之再審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於訴外人違規當下,人在宜蘭對違規事實並不知情且無從管理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確定,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並無過失,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上開判斷也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
(二)故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因身在宜蘭地區,並無可能實際監督管理位在新竹之系爭車輛,對於訴外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並無過失,再審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再審被告所為裁處,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無不法之處,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再審原告前揭情詞無非重執其於上訴審之主張,純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顯無再審理由。
五、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云云。
三、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乃係再審被告所有,而於111年7月3日3時59分,由訴外人賴○蓉駕駛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195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0.4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再審被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原確定判決以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既已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同樣係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而原處分未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在本件酒駕行為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同之情形,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須以規範對象作區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