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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鄭福傑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1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可知,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循上訴程序救濟,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方面以但書規定限制提起再審,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一街與埔頂五街口時,與訴外人陳清山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亦未獲得陳清山同意即擅自離去,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又再審原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B7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就已影響再審原告工作權,致無法維持生計,非僅屬裁處罰款之輕微案件而已,且再審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亦已提出諸多有利於己之事項,是本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須另為證據調查,有令兩造到庭辯論、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逃逸等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之必要,不宜採行書面審理而逕予判決。

(二)桃園地院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既然是以同一事實所涉刑事案件為認定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方能以其卷內全部證據為依據究明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前判決未調取刑事案件卷宗,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前判決援引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再審原告駕照資料,舉發通知單及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斷依據,卻未開庭將上開資料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亦未再行言詞辯論,即將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卻維持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且一般人於刑事案件往往會基於緩刑的考量坦承罪責,自難逕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且再審原告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前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陳清山達成和解,因而獲得2年緩刑之宣告」,前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陳清山及乘客陳張若杏,顯無惡意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且陳清山與陳張若杏並無明顯外傷,再審原告誤認陳清山及陳張若杏無恙始駕車駛離,陳清山及陳張若杏亦未阻止,尚難僅憑再審原告駛離現場之客觀舉止,逕認再審原告有惡意逃逸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是否確實知悉陳清山及陳張若杏受傷?陳清山及陳張若杏是否曾將受傷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是否因陳清山及陳張若杏衣物遮蔽,難以察覺彼等傷勢,致有所誤認?此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調查必要,桃園地院未加釐清,自有調查未盡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顯以臆測之方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再審原告所為不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要件,自不得處罰。前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本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主張桃園地院未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地院未開庭將認定事實之證據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逃逸等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前判決卻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斷,以及再審原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陳清山及陳張若杏,陳清山及陳張若杏並無明顯外傷,再審原告係誤認陳清山及陳張若杏無恙,始駕車駛離現場,尚難僅憑再審原告駕車駛離現場,逕認再審原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再審原告所為不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要件等情為論據,然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不服上訴時,即已以此等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狀存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至43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