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鄭福傑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桃園地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