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再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故意將本案之前審錯誤載為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然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書狀所載案號為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有登載不實之虞。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書狀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案件卷宗,然原確定裁定並未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自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日期為107年11月11日,罰單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知法犯法,相對人不法包庇,原處分應為無效。本案已歷經法院十次審理,每一審級都涉及不法,視而不見,當然違背法令。聲明:⒈歷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裁判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前程序裁判指駁不採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㈠所載「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程序中……」,關於本院裁定字號雖有誤載,然就該裁定理由及結論,並無影響,不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