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欽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盧姓證人於警察局做不實的陳述,其後不接聲請人電話,亦不回電話,嗣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以毋庸賠償無條件與聲請人和解,足證盧姓證人的機車並無遭聲請人之車輛撞擊損壞。法官面對盧姓證人之前開舉措,不予以糾正指責,顯然包庇,違背職務,枉法裁判,因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