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憶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7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景平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景平路車道右側位置,經民眾檢舉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94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94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後,依法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歷時數秒期間,在系爭路口均呈靜止狀態,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臨時停車行為。再者,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至停車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故被上訴人就其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l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既有認識,且出於欲將系爭車輛,停進景平路425號至427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車庫中之目的,且選擇為之,則被上訴人就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應有故意;本件違規地點之標線既業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被上訴人即應遵守,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違反該路段標線設置規則,容非可採;被上訴人若欲將系爭車輛停進系爭社區車庫,應於景平路行向車道號誌綠燈時,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社區出口旁之景平路緣,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止在系爭路口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前開義務之違反,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所請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路口緊鄰被上訴人住家機械車位停車場出入口,不論車主使用何種方式要將車輛停進機械車位內,在車輛等待停車的期間、車輛正在停車的期間,車輛都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機械車位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以及附近道路均為紅線,被上訴人是要等景平路的紅綠燈變紅燈後,再將汽車以倒車入庫的方式,開進倉儲式機械車位內停車,並不是要違規臨時停車。況採用上訴人所指之停車方式,先停在景平路外側車道,再採用車頭入庫或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同樣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問題。被上訴人的機械車位停車設備,是取得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的合法停車設備,自105年就已經開始使用至今多年,被上訴人目的就是要下班後開車回家,將車輛停進自己的倉儲式機械車位內,不是要違規停車,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而裁罰,與法不合顯有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與景平路之銜接處,為人行道,常有行人往來行走;系爭社區車庫出口所銜接之景平路,為兩線道車道,車流量龐大,甚有公車通行,南北方向均臨路口,出口南北方向沿線10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南方有穿越景平路的行人穿越道。㈡被上訴人若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於倒車時,因無遮蔽物遮擋,視野良好,較能注意車輛周圍在人行道及景平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反之,被上訴人若採取「車頭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因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處,未設置調轉車輛方向的轉盤,嗣後勢必須以「倒車出庫」方式離開車庫,於倒車時,因遭系爭社區樑柱遮擋,視野嚴重受限,實難注意車輛後方在人行道及景平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㈢被上訴人若採取先行駛至系爭路口,暫時停在景平路車道右側,不妨害景平路行駛車輛通行位置,等待景平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將會構成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惟不致阻礙景平路車輛(綠燈行駛中)及中興街車輛(紅燈停等中)通行,反之,被上訴人若採取上訴人所主張方式,即先行駛到車庫出口前方之景平路緣,等待景平路行向車道燈號轉換,除會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在系爭路口或景平路與385巷42弄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並會阻礙景平路車輛通行。㈣依被上訴人特殊處境及周遭客觀情勢,不論採取何種停車方式,均會面臨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課予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情形,實無法期待其在前開處境情勢下,能遵守前開義務,其就前開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就前開義務之違反,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能令其就不得已之違背義務行為,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語。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日18時4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在景
平路車道右側位置,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住處社區車庫出口,南北方向沿線10
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南方有穿越景平路的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若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於倒車時,因無遮蔽物遮擋,視野良好,較能注意車輛周圍在人行道及景平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倒車入庫,均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被上訴人特殊處境及周遭客觀情勢,實無法期待其在前開處境情勢下,能遵守前開義務,而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能令其就不得已之違背義務行為,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等語,固非無見。然查,系爭社區車庫出口係緊鄰系爭路口興建設置,此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前外,並有原審卷附GOOGLE街景照片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證,則車庫設計之初,本應可預見考量相關停車入庫行為,採取避免違反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規定之設計方式建造,甚或不予興建需在外停等時間甚久之機械停車裝置,被上訴人購買相關住宅前,更應事先考量是否能合法安全停車事宜,縱該社區機械停車場設置曾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然並非表示相關停車入庫行為即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規定,自不得事後據以主張無可期待遵守相關法規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車庫,未考量停車時採用合法方式入庫,並無何欠缺期待可能性及得例外不予處罰之情況,自仍應負擔違規臨時停車責任,原處分據以裁罰尚難認有何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情節,無期待可能性,
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撤銷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