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鍾嘉蔚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路平交道20K+804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員警查認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後,填製投警交字第JC1503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JC1503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發生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遲至同年4月18日方發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理(收到)時點業已逾2個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上訴人右轉進入黃色網狀線,準備通過平交道時,方看見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斯時上訴人車頭業已進入平交道而無法即時煞停,倘冒然煞停亦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而導致事故,上訴人情急之下撞斷遮斷器,屬當時最不得已之處置,原判決未審酌依上訴人視角無法預見將有列車通過,且上訴人未造成人員傷亡,且非平交道事故,屬汽機車自撞事故而不該當「肇事」之要件,仍論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㈡原審經詢問證人詹益鑫、林潤嫻,並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業以原判決論明:1.行為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上訴人車輛開始右轉穿越白色停止線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此時已有一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上訴人車輛右轉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期間,第二支平交道遮斷器也開始放下,並可見對向車道紅燈,對向車輛均停等於第二支遮斷器下之停止線後方,上訴人仍未煞車繼續往前行駛闖越平交道,以致車頭撞斷平交道遮斷器,縱該平交道4支遮斷器放下時間有落差,但不妨礙上訴人仍得以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來確認有無火車通行,足見上訴人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顯有過失。2.上訴人強行闖越平交道,將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對於行車秩序及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重大風險,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仍駕駛車輛進入並闖越鐵路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車輛撞斷而肇事,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難認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6頁第5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重複主張通過平交道時,方看見平交道遮斷器放下而無法即時煞停,為免導致後方車輛追撞而導致事故,方撞斷遮斷器,實無期待可能,且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
分,舉發機關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隨即於112年2月2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3月1日建檔、發文被上訴人,上訴人且於112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發函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續於112年4月18日函復被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方於112年6月21日作成原處分裁罰,此均經原判決確認核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表、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1372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8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06135號函、112年4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34774號函及上訴人112年3月20日陳述書等(原審卷第39、40、41、77、8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舉發機關確於事故發生後2月內依法舉發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