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41號前(北向南)、德行東路241號斜對面(北向東)(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聲請人未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聲請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從而認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及原裁定係以抹去證物方式,跳脫當事人兩造事實陳述,以刻意不釋明爭點之裁判脫漏作出裁判,且未於法庭公開檢視證物,致所列證物與證人證詞不相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應依法補充裁判云云,顯非原裁定就訴訟標的有何裁判脫漏之問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