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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戴邦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與仁二路口時,因與訴外人周財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周財旺受有多處擦挫傷,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第25-RB0648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註記限於112年8月6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經處分吊銷的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自處分確定之日,或經提起行政訴訟而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並刪除將所告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5、67條文的規範內容,僅表示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67條規定處分。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裁處書(即原處分)將處罰主文

第3項「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紅筆劃除,此與上訴人所收受之裁處書已然不同,然就此上訴人一無所知,原審應於判決前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闡明兩造使渠等理解行政處分變更後之內涵再進行訴訟上之攻防,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亦未敘明理由,顯已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亦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本件主要爭點乃上訴人是否符合「主觀上是否知悉周財旺受

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之構成要件,又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周財旺之證詞,屬本件之重要事證,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聯性,用以證明事發時周財旺撞擊之角度、撞擊聲響大小、撞擊後之反應及動作等,皆令上訴人主觀上難以認知有他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原審基於職權調查原則,自應詳加調查監視器錄像及周財旺之證詞是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倘上訴人行為確實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則不應對其科以裁罰性不利處分。監視錄影器畫面係本案唯一影像紀錄,又周財旺身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對事發經過知之甚詳,二者皆可助原審釐清真相,確有聲請勘驗及傳喚之必要,然原審既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僅就刑案偵查卷內部分筆錄與照片,以及「機車碰撞即會發生傷害結果」之主觀臆測,即逕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㈢事發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地上劃有「停車再開」之標示

,上訴人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於無號誌路口停等並觀察路口車況,因而遭周財旺從後方輕微追撞。又事發當時,周財旺及系爭機車均未倒地,仍處於正常駕駛之姿態並得繼續行駛,上訴人主觀實難有知悉他人受傷之可能,且周財旺傷勢顯屬輕微,系爭交通事故亦未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與典型肇事逃逸之情形存有巨大差異,應處以罰鍰處分,即可達警惕之目的。原處分無異令上訴人於市區大眾交通不甚發達之基隆市,長達3年時間無法再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對其行動自由侵害甚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未合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㈢由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自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陳與其

行政起訴狀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且已知悉該車禍之發生。參照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既於事發當時已知悉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機車為機車,駕駛人有極大之可能因發生碰撞受有傷害,此為公知之事實,又系爭機車車主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受有傷害,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上訴人僅在原地停留20秒,並未下車處理,在機車與汽車碰撞,機車駕駛有極大可能性受到傷害之情形下,上訴人未確認系爭機車車主有無受傷,亦無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再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以保障車禍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權,然上訴人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使駕駛人陷於傷後無人救助之風險,自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上訴人仍執上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符合「主觀上是否知悉周財旺受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之構成要件,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像及傳喚周財旺,以證明上訴人不知周財旺有無受傷,原判決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原判決敘明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執前詞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委無足採,自難認原判決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㈤又揆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

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經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即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斟酌本案具體情節,逕予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㈥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裁決書告知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之後所涉的道交處罰條例第65、67條等規範內容,核屬單純觀念通知,既不生規制效力,其事後加以刪除,不會改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內容,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行使闡明權、未職權調查且未敘明理由等違誤,均容有誤。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