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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賴士揚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迪卡儂十字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9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31R25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第1次煞停係為閃避0000-00自小客車避免造成追撞,屬遭遇突發狀況,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第2次急煞係因後方車輛駕駛即檢舉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其亦有急煞情事,故狂按喇叭並大聲咆哮,上訴人以為發生交通事故為免構成肇事逃逸罪遂有第2次煞停,開窗檢視後方,確認無任何交通事故意外後才啟動離開現場。檢舉人心有不甘遂事後剪輯、編輯其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並把聲音完全消除而以白噪音代替其瘋狂逼車之喇叭聲及咆哮聲,指控上訴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試問,正常駕駛在閃避前車之過程中可以不煞車嗎?因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車輛狂按喇叭示警的情況,豈能不煞停再次確認嗎?原審無視前後因果關係,若無第1次煞停,就不會惹怒檢舉人狂按喇叭示警而造成第2次煞停。又上證3足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有剪輯、編輯,惟原審以肉眼為憑,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又以上訴人未報警即判斷檢舉人未有逼車之行徑亦有悖證據法則。況檢舉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按喇叭2次,其中1次為長按喇叭。原審只要向檢舉人要求提供未剪輯、編輯之影像即可釐清,至今無人調取。原審未依時間軸、因果關係及真實證據審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其為閃避前車而有第1次煞停,屬遭遇突發狀況,再次煞停係因後車逼車狂按喇叭及咆哮,為免構成肇事逃逸,才停車確認,原審採信檢舉人事後剪輯,消除聲音之影像,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及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並無發生任何諸如車禍、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後,卻驟然煞停接著緩慢行駛,致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緩速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在內側車道上又再度煞停,此時亦可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狀況,而係為阻撓檢舉人車輛前進,在車道中暫停(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調查筆錄)。又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上訴人主張採證影片經人為加工,無從採憑;至檢舉影片有無聲音或有無還原檢舉人按喇叭一事,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之判斷。上訴人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其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情,均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上證1與上證2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