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杜耀宗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愛國西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前開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狀況時,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㈡、本件車牌號碼OOO-OOOO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事故發生當時車上並無病人,並非病人送醫途中。縱系爭救護車該次出勤係為領血,亦非趕赴緊急傷病現場。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㈢、自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函詢醫院、捐血中心等函覆結果,可知系爭救護車事故當下並非為出勤領血;且系爭救護車所屬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拒絕提出證明資料,顯然系爭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根據地圖資料及導航行車路線可知,自新莊新泰醫院至關渡捐血中心合理且最快速行車路線為行駛台65線快速道路,不需經過臺北市區,本件事發地點卻在系爭路口,系爭救護車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之路線上,依此事證合理推論,系爭救護車並非出勤,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警示燈之必要。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救護車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受道交規則之限制,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㈤、上訴人行車路線係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系爭救護車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該分隔島寬約兩車道,分隔島上有樹及變電箱,其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系爭救護車,且上訴人無超速違規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認定略以:以系爭車輛之行向,行道樹無法遮蔽系爭救護車之車身及警示燈等語,係自第三人行車紀錄器角度進行分析認定,視角自不受遮蔽,但系爭救護車行車路線及上訴人行車路線為直角,且如前述視線受阻,因此,上訴人並無覆議意見書所謂違反道交規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㈥、原判決就系爭救護車違反救護法之違法行為,為何必須由上訴人承擔本件行政裁罰責任,完全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車並非在緊急狀況,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本件行政裁罰責任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交規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道交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經核上開道交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
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且「不立即避讓」,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又考諸該項規定係於100年5月18日增訂「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罰規定,嗣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交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字。準此可知,立法者認為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具有可罰性,且立法者並未規定倘若駕駛人所遇救護車之警號開啟不合於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情況(即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即可免除立即避讓之義務,亦未規定駕駛人遇此情況即可減輕或免除其罰責至明。
⒊況衡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無論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或目的予以解釋,均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見聞救護車有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
⒋此外,救護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
、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第2項)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該條84年8月9日立法理由略以: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才得使用等語,同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違反依第20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又按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基此可知,救護車是否違反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於非緊急情況下鳴警號,乃是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是否該當同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的問題。故縱使駕駛人所聞鳴警號之救護車係未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使用警鳴器,亦非因此免除該駕駛人之立即避讓義務。且衡情駕駛人駕車行進中聽聞警號之當下,並無從得悉該等鳴警號車輛是否係依法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況參酌本件上訴人亦係於其遭原處分裁罰後,方自系爭救護車駕駛於111年9月9日1時14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自述得知,當時救護車上並未載運傷病患,足見上訴人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並非因其看見救護車上未載運傷病患,已確信其無避讓義務而決定不為避讓。且倘若救護車係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載運傷病患之途中鳴警號,則該救護車上當然還不會有傷病患,但仍屬執行救護任務之緊急情況無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如附件A)。佐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字第266號卷第57至62頁)記載略以:(如附件B),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而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雙方車輛碰撞之路口前,先有一輛公車於甫進入路口後隨即暫停,堪認該路口附近之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當均會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護車行駛,同時減速暫停,不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毫無根據,本難以採信;又系爭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笛、開啟警示燈,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上訴人上開主張車上放音樂,沒聽到救護車聲音云云如果屬實,則當上訴人車上播放音樂時,上訴人豈非而均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音,則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如何確保其能安全駕駛?況本件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記載略以:【B車駕駛杜耀宗「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見交字第266號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乙節,甚屬明確。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且依相關事證,可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肇事路口前,其已聞救護車警號,復無不能判斷救護車可能即將通過肇事路口之情,然上訴人並未減速,憑藉其為綠燈而直接進入路口,致生不避讓救護車之結果,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足認其上述駕駛經過,顯然有過失等語綦詳(原判決第4至7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注意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避讓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嗣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刪除該條項規定,交通部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於112年6月29日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比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112年6月29日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均記違規點數3點,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訴人,於此部分,原處分雖未及適用112年6月29日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惟未影響記違規點數3點之結論,原判決引此修正後之規定,維持原處分之此部分結論,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件A: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⑴檔名:1M10S--A左B下.mkv。
①(畫面時間23:09:39-23:10:48)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LCED03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
48時,有一車頂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②(畫面時間23:10:48-23:10:49)A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並由畫面左方持續向畫面右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3:10:49-23:10:5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黃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出現後,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晃動,並亮起後車燈停下。
⑵檔名:1M26S--B下A左.mkv。
①(畫面時間23:09:26-23:10:46)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
OCED036-02愛國西路O號前等字樣,左方有左轉華江橋、南寧路之標示牌,地面標有直行往桂林路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45至48,畫面最右側道路有一輛公車,該公車右轉方向燈亮起,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止;於畫面時間23:10:46時,車牌號碼「OOO-OO」之黃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拍攝畫面之右下出現,並持續往左上行駛移動。
②(畫面時間23:10:47-23:10:51)系爭車輛持續向拍攝畫面左上移動,並進入交叉路口,行駛期間,該車煞車燈皆無亮起。
③(畫面時間23:10:51-23:10:56)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與一輛白色救護車(即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A車翻覆。
④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正常,無障礙物或遮蔽物。
⑶檔名:1M30S--A下B右.mkv。
①(畫面時間23:11:04-23:11:07)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PCED08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
58許,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公車,該公車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止;於畫面時間23:11:04時,畫面左下出現白色救護車(即A車),閃爍警示燈持續向畫面右上方行駛,畫面右方同時出現1輛黃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向畫面左方持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公車之左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救護車翻覆。
②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⑷檔名:24S--第3人車載--KM.MOV。
①(畫面時間23:11:09-23:11:26)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至紅燈號誌前停下,從拍攝畫面可見,左方為中華路一段、右方為中華路二段。
②(畫面時間23:11:26-23:11:30)拍攝畫面右方有一閃爍警示燈並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即A車)持續向畫面左方行駛。
③(畫面時間23:11:31-23:11:36)拍攝畫面中之A車持續向畫面左方行駛亦持續閃爍警示燈並開啟警鳴器,於畫面時間23:
11:33,該A車與來自其右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傾斜翻覆。
⑸檔名:C9A039455_00000000000000000.MOV。
①(畫面時間00:00:55-00:01:12)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者向右
方移動,畫面可見一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OOO-OO,即系爭車輛)停置於道路上,另有一輛翻覆之白色救護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A車),車身右方板金凹陷。
②(畫面時間00:01:12-00:01:28)畫面向前拍攝,拍攝畫面可見一輛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輛右前方受損。
附件B: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節錄(見交字第266號卷第57至62頁)【六、傷亡情形:A車駕駛劉華為及乘客何宥臻受傷;B車駕駛杜耀宗及乘客蔡銘松受傷。……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A車駕駛劉華為「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中華路1段南往北行駛第3或第4車道,過程中我出勤(新北新泰醫院)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我應該是紅燈,至肇事處,我有慢慢往前行駛,在中華路停止線前有停車,慢慢往前過程中,我右側副駕位置被碰撞,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當時有鳴笛開警示燈,我們要去關渡領血,領完血送去醫院才能派遣單,我要送去慈濟、北醫、署立台北醫院三家,沒有病人,只有一名護士。根本沒看到對方,直接被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0公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