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許文霓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與安泰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6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述違規屬實,以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遭舉發日期為112年3月1日,原判決誤為3月13日,舉發員警為吳明青,原判決誤為楊承達,致有事實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本件執勤員警並非於勤務分配表所指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安泰街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係擅自往西約300公尺,經過安泰隧道、安泰橋,至「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207弄附近」才設置酒測路檢點,該址非合法設置,上訴人沒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稽查之行政法義務,且當天執勤員警勤務規劃未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2名員警執行酒測稽查勤務,未有雙邊佈陣、多名員警前後左右站立、分流受檢、設立臨檢區域,且緩衝區顯然不足。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顯示,車速已由時速39.8公里降至10.8公里,舉目所示均為正常之車流,無一車輛停車受檢,員警非以「手舉高,手臂上下揮動」之明確手勢予以攔停,上訴人自難預期需停車受檢,況上訴人當時駛離員警身旁後,透過左後照鏡,再度確認員警並無吹哨、揮舞指揮棒或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上訴人離開等措施,原判決就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有不完整及謬誤,致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7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奉警察主管長官核准而設有執行酒精檢測告示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依移送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0號事件卷第106至118頁上訴人提出之每秒截圖顯示,警方酒測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上,前方即為「↑成功路五段、←康寧路三段75巷及安泰街114巷」之綠色標誌;原審卷第79頁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09897號函亦明載檢視執勤影像,員警係於當日6-9時在康湖路與安泰街口擔服取締酒駕勤務等語。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章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實際的酒精檢測地點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核定,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看法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合致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已說明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1頁),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節,均無可取。
㈢此外,原審已於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播放時間26:42至45員警於酒精檢測告示牌後與警車旁緩緩舉起持有紅色閃光指揮棒之左手,並持續揮動指揮棒。2、播放時間26:4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3、播放時間
26:46至48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通過員警旁,並未有停止或減速之情。4、播放時間26:50員警目送系爭車輛駛離。5、其餘詳如截圖所載。」(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行),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明青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攔停之手勢只要讓一般民眾認知有停車之行為,即屬於攔停之動作,我的動作一般民眾均可以看得出來是要停車的動作,依據影像來看我就是在攔停系爭車輛,指揮棒在他正前方…」(見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原審綜合影像內容與證人陳述,認定上訴人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值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是以,原審在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過程,已依卷內資料進行勘驗與調查,並未逾越經驗法則或違背論理法則,亦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上訴人雖主張員警攔停指示不明確,上訴人駕駛前方有2輛機車,執勤員警均未攔停,無從明確知悉需停車接受酒測攔檢,且依行車記錄器顯示,上訴人通過攔檢點時車速由時速39.8公里,降低至10.8公里,已減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明知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憑採。
㈣至原審係113年1月15日調查時訊問證人吳明青即填製舉發單
之警員,楊承達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149至159頁),原判決第7頁第12行雖將證人吳明青之姓名,誤載為楊承達,顯然是文字的誤寫,不會改變本事件情節,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
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