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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羅文政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時,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以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與北龍路(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以112年5月23日掌電字第D99C50047號、第D99C5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50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甲),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5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7月21日裁決書乙)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裁決書甲及112年7月21日裁決書乙,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5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11月2日裁決書乙)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2日前繳送(更正112年7月21日裁決書乙之內容,刪除如附表所示裁罰主文二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112年11月2日裁決書乙與裁決書甲,下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證不明確,原判決僅憑翻拍照片及爭議之酒測值0.15毫克作為證據,員警述職報告有誤,核屬重大疏失地點錯誤,應具結作證,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無車損,無修車單據及診斷證明,員警誣指濫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上訴人無酒駕,更因出門前漱口水及腎病藥造成酒測0.15毫克顯有爭議,警員述職報告誣賴本人飲酒。

㈢、本件員警實施酒測未等15分鐘,酒測前未讓上訴人填寫確認單,未詢問上訴人何時喝完酒並告知檢測流程,沒有告訴上訴人檢測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檢定公差規定酒測結果若屬每公升0.15毫克之公差為正負5%,依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最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員警得免予舉發。本件上訴人酒測值0.15毫克,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舉發機關員警得裁量不予舉發,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㈤、原審未審酌有關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理由,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自有不適用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上訴人罰鍰,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27148號函(原審卷第55至56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卷第62至63頁)、上訴人調查筆錄(原審卷第64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2至7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原審卷第81至8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85頁)、酒測紀錄表(原審卷第86頁)、裁決書甲、112年7月21日裁決書乙、112年11月2日裁決書乙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1至95、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99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審卷第101頁)、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相符,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無酒後駕車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指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係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龍潭區龍元路往龍元路、北龍路口,到車禍地點時,因為下雨路滑,就不小心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李采蓁(下稱李女)駕駛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我駕駛系爭汽車是車頭碰撞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調查筆錄),李女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後側車體有碰撞,我本身有輕微受傷,小腿有輕微擦傷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李女之調查筆錄),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李女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中李女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2至79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與李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後側車體損壞及李女受傷,是以,本件交通事故已生車損人傷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之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定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上訴人於現場向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員警稱其飲酒至112年5月23日凌晨2至3時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有無喝酒?)……是昨天有喝酒,可能酒還沒有退。(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共同飲酒?飲用何種酒?數量為何?何時結束?飲酒後欲前往何處?)我於昨日(22日)晚間23時,在自宅內喝酒,喝高粱1小口(未稀釋)。喝完一小口就結束,就去睡覺了。」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調查筆錄),足見上訴人對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所稱飲酒時間不一,惟其所述飲酒時間至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均已超過15分鐘,揆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本件員警未等15分鐘即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符合上開規定,尚無違誤。

㈣、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公差),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222342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1年11月17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58頁),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復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云云,實無足採。

㈤、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上訴人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情狀判斷認不合於免予舉發要件而予以舉發,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適法有據,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無足憑採。

㈥、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落實刑罰優先原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不予二罰,且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須俟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換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雖不得逕予裁罰,惟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等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經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同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即12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於當時雖有未適,惟原審113年2月29日判決前,該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於此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最終仍有裁處權限,程序瑕疵即已治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傳喚製作職務報告員警具結作證,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112年7月21日裁決書乙處罰主文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期於112年8月2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8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9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