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商振華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
5.3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而製單舉發。嗣經陳述意見與查復程序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7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兩線交流道縮減為一主線之外右線閃燈號轉入,尚
未進入國道2號(三線道)之外線,終結處與國道2號尚有槽化線完全分離,上訴人既已進入交流道主線,閃(方向燈)也達4次,但未注意到尚未全車跨過主線道右邊道路縮減虛線(按指穿越虛線),且該處實際為單一線道僅容一車,不但與一般兩線道之變換車道有所不同,上訴人也有遵守變換車道規定閃燈,證明上訴人非惡意行為人,欲盡善良管理行為之意圖甚明。
㈡當時交流道車行壅塞,上訴人既已閃燈進入主線,而跟在前
車之後,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交通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只是上訴人將方向燈切回稍速,雖有符合變換車道要式行為要求,但未能完全符合跨越線之要式行為,以違規路段為稍寬之一線道,上訴人以為已進入主要線道而切回方向燈號,不宜以此要式之小小行為瑕疵即判定上訴人違反規定未遵守交通規則,裁罰等同國道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由被上訴人剪輯一份馬賽克並消音之錄影檔案予上訴人,以利宣導教育。
四、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有明確定義,而其路權範圍除主線車道外,尚包含交流道、匝道及聯絡道等,亦有交通部112年1月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另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故行車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仍屬變換車道行為,依交通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查本件依原審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循大竹交流道東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加速車道)時,因外側車道縮減而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故上訴人係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之內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乃甚明確,上訴意旨主張尚未進入國道2號主線車道、系爭路段為「稍寬」之一線道,均有誤解。此外,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就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外,另聲明「由被上訴人剪輯一份車號馬賽克並消音之錄影檔案予上訴人,以利宣傳教育」,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