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正茂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士聖(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86條,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鍾添富,嗣後變更代表人為鍾士聖(本院卷第77-79頁)。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鍾士聖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00巷16號前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C49D67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嗣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裁決書(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及函詢後,因前處分之違規地點欄誤植,應更正為「三重區仁愛街600巷16號」,而於112年12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停車於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8號(幸福段2397地號之上訴人私人土地),原判決竟認違規處為「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6號」,然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6號並未畫設紅線,故原處分顯屬錯誤;況上訴人停於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8號路段,並未停放於紅線上,而是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超過30公分處,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安全,足認原判有理由不備。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或發回更審。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另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上開道安規則及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是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處罰之。
㈢經查,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57104號書函暨所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122115002號函(下稱112年4月11日函)、現場採證照片4張(下稱系爭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954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事證認定上訴人違規事時屬實。復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4月11日函、系爭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為據,審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有門牌號碼「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6號」;並敘明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之解釋,與無違法律本旨,亦未抵觸母法,得予以援用,以此審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8號」屬私人土地云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至上訴人主張並未停放於紅線上,而是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側超過30公分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結論參照),故上訴人仍執並未停放於紅線上即非違規停車等情,顯有誤解。另上訴人固主張使其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語。然如前所述,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僅係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方法的技術性事項,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涉,自無令汽車駕駛人產生所謂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問題,故其主張,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影響交通安全,則
原處分亦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以為新事證,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㈥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