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包慧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第三人毛啓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並以111年12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61114767、Z6111476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4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雖大部分車身與檢舉人併行,但根據採證照片,方向燈明顯可見,足使檢舉人知悉其要變換車道,嗣上訴人再為變換車道時,是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抑或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況且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檢舉人汽車並未有明顯煞車情況,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非無疑,尚難憑採證光碟之內容逕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