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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依比例原則傳喚本案2位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發問,惟原審僅傳喚其中1名在場員警,卻未依法傳喚另1位在場員警調查訊問,逕認本案事證明確無重複調查必要,原判決已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例揭示法院為求發現實體真實應依法調查之意旨,為當然悖於法令之無效判決。原判決附錄應適用法令部分登載「二、箭頭綠燈」是否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號誌:以光色表示行進、注意、停止之規定,不得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擅自擴大解釋,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依法傳喚另1位舉發員警調查訊問,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等語。惟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縣民大道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程意珊到庭作證,並於原判決詳述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在其負責轄區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縣民大道車道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號誌還未亮起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予以攔停等情明確,核與前揭當庭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照片及證人程意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及第181至187頁);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固另聲請傳喚另1名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惟因舉發員警程意珊業經到庭證述,事證已臻明確,爰無重複調查必要,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3頁),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誤會,洵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援引原判決附錄應適用法令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等規定,惟並未見其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從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