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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羅昇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應得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原判決逕認該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不及於其後之證據,於法顯有違誤。

(二)縱認原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釋合法,然上訴人委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於112年7月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拖吊過程錄影所為之分析、解釋,且斯時錄影檔案均為員警持有,在拖吊過程錄影尚未經保全,並准許上訴人鑑定前,自無法為上訴人使用,第一審確定判決亦拒絕調查錄影檔及影像光碟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證據,則本件上訴審確定判決之日,上訴人尚無法取得針對拖吊過程錄影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係透過系爭鑑定報告始知錄影檔及影像光碟遭人竄改,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於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檔,勘驗結果亦證明襠案已遭人為竄改,且部分檔案全程沒有人對話聲音,可見上訴人不知有錄到雙方對話內容。另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第一審確定判決卷宗,始取得系爭車輛違規照片,經詢問相機廠商客服後,始確認以該款相機拍攝之違規照片之時間戳記均遭竄改,而該等相片與拖吊過程之錄音、錄影均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則系爭鑑定報告雖係112年7月1日始作成,然仍有涵蓋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審如對於錄影檔、錄音光碟及照片遭人竄改之事實尚不明瞭,自應加以調查而為實體認定,不得逕自駁回上訴人的再審之訴,原判決此部分自有違誤。

(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已於原判決發生羈束力前以言詞及書面補正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可見上訴人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即已提出此款再審事由,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逾再審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訴,於法顯有違誤。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拖吊錄影、照片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原處分所憑拖吊錄影、照片有遭人為竄改,自不得再以此等遭污染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實,是系爭鑑定報告及拖吊錄影自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經斟酌後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此由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起訴狀中,亦將影像資料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即可得到印證。原判決所引用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均未對拖吊錄影是否遭人為變造加以說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即屬違誤。

(五)上訴人到場時系爭車輛尚未上架亦尚未遭拖離原地,員警竟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第7條第1項規定為「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其舉發顯未依法行政而有裁量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至於當事人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前,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能證明之有利事實,則非所問,蓋此款再審理由是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構成要件,並非以發現「有利事實」為依據。此由該款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亦已明確指出:「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等語,更可以得印證(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理由第10項參照)。故倘若當事人所主張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尚不得執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2年7月1日始作成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作成,依前述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顯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應得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未如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有相同之修正,故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設計並未比照其他法律之修正,而仍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為限,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視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之差異,以及立法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確揭示之立法意旨,徒執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一再執與本件無關之法律條文濫陳,任意指摘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不當,毫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稱:縱認原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釋合法,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拖吊過程錄影所為之分析、解釋,且斯時無法為上訴人使用,第一審確定判決亦拒絕調查錄影檔及影像光碟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證據,則上訴審確定判決判決之日,上訴人尚無法取得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係透過系爭鑑定報告始知錄影檔及影像光碟遭人竄改,而系爭國賠事件勘驗錄影檔的結果亦證明襠案已遭人為竄改,且部分檔案全程沒有人對話聲音,可見上訴人不知有錄到雙方對話內容。又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第一審確定判決卷宗,始取得系爭車輛違規照片,經詢問相機廠商客服後,始確認以該款相機拍攝之違規照片之時間戳記均遭竄改,而該等相片與拖吊過程之錄音、錄影均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則系爭鑑定報告雖係112年7月1日始作成,然仍有涵蓋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2年7月1日始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此不因上訴人是否如其所稱是事後始能取得拖吊過程錄影、錄音、照片,抑或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涵蓋拖吊過程錄影、錄音、照片而有差異,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鑑定報告前,是否知悉該鑑定報告所能證明之事實,更非所問。質言之,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鑑定報告仍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之112年7月1日始作成,而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以佐其說,然該民事判決意旨,係在說明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何種情形不得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非謂該證物不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為必要,是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實與本案無涉,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訴訟代理人已經明確陳稱:第14款的漏未斟酌證物是指卷內有事發當時的影片,但原審並未斟酌影片本身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稱拖吊錄影過程影像資料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於111年2月8日即已作成上訴審確定判決,上訴人自承於111年2月16日即已收受上訴審確定判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上訴人卻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稱拖吊錄影過程影像資料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再審理由(即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拖吊過程影像)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卻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主張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然細繹該裁定意旨,乃係說明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補提時雖已逾法定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仍為合法,實與本件上訴人實已逾法定期間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迥異,要與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又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報告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事由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於112年7月1日作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國賠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上訴人即為該案原告,高等法院已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就系爭鑑定報告進行調查事件,上訴人並於當日親自到庭,其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不變期間,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稱員警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第7條第1項規定為「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其舉發顯未依法行政而有裁量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依同條項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認定無關,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判斷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