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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李佳純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太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駛來之機車碰撞,機車騎士及其上乘客均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開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下稱相關偵案】。被上訴人查明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上訴人以因相關偵案檢察官已命上訴人繳交2萬5,000元為由,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6,000元罰鍰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4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事故係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突

遭後方駛來機車碰撞,上訴人當下完全不知發生系爭事故,所以離開現場,且上訴人並無肇事,亦非逃逸。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處罰對象為針對過失交通

事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卻遭重罰,違反憲法第8、15、22條之對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基本人權等保障。

㈢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要求須2年期限內修正肇事逃逸罪,

然迄今仍未修正,上訴人配偶曾長期擔任立法院國會助理工作,被上訴人不主動思考、修法除錯,仍適用此違反法律明確性等之惡法,還是真正的法治社會嗎?㈣上訴人家世清白、無犯罪前科,是認真負責的幼教老師,本

件已殘害上訴人身心靈健康、踐踏名譽權,導致家庭失和。而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卷第221至2

23頁)、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凱證述(原審卷第244頁),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45頁),認定上訴人主觀應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始於通過系爭事故前方路口後,一度靠右行駛疑似欲靠路邊停車,然最終未能停車,反而向左駛入車道離開現場,則上訴人未作適當之處置(即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之事實;⒉針對上訴人爭執當時主觀上不知肇事之情且不具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僅屬單純駛離現場云云,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立法意旨等等,詳為指駁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㈥、㈦所示,詳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21行)。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