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胤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91號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下稱系爭處所),為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668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包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左、右側道路均屬之,且非謂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超過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有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以系爭處所難認屬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而撤銷原處分,顯係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作成109年9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35024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故原處分未審酌本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惟本件僅係法院解釋法律之見解與上訴人先前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應無期待可能性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8時3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系爭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668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並於111年4月6日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㈣原判決固以採證照片為據,審認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外之水
泥地,經目測距離紅線逾30公分(約3倍線寬),顯非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認該處仍屬違規,考量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處所停放機車,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405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予以裁罰,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送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以109年9月29日函函覆被上訴人略以: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上訴人同意撤銷前處分結案等語,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復停車於該處,核屬具備「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故不應予以處罰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1.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已如前述;況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審慎,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是否意表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及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其禁止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即規範效力範圍),車輛停放超過禁止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路段,是否仍應予以裁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第186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是否與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發生歧異,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裁定以:「惟甲說所引用之原審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第186號判決僅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設處所『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上開判決僅係強調用路人可能因『信賴』該處非屬管制路段而停車,不應受罰,並非逕認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即非屬禁止停車(臨時停車)路段。此與乙說,原審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認為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認為,非謂在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處所,即屬於路面邊緣以外而得停車,並無法律見解歧異。」等語闡釋甚明(上開裁定理由欄第4項參照),亦係肯認目前我國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相關交上字裁判就「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係屬禁止停車之路段」之法律見解,未見有何歧異之處。則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
2.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3.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8時3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原審卷內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7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60312號函所示,系爭地點為該所道路管養範圍(原審卷第89-91頁),並參酌現場勘察照片(原審卷第85-86頁),該處柏油道路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而認定系爭處所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道路」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為已足,土地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有云云,並不足採;又一般人應可合理認知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停放機車之系爭地點於劃設紅線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事,確有認識,其仍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其違規停車之事實,自屬可以認定。則原判決先以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處所,其全部車身顯逾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右側30公分以上,難認屬禁止臨時停車線效力所及,縱系爭處所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負責養護範圍,亦不影響此一結果之認定,進而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⒋原判決雖復以:縱如上訴人所認系爭處所仍為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效力所及,惟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中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仍應撤銷。然觀諸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揭示:「……㈢在一定條件下『法律見解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綜上所述,簡約敘述如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綜上可見,「法律見解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之前提,乃為「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有不同見解」之情況下,方有適用之餘地。然有關本件所涉之法律問題即「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是否意表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及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其禁止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即規範效力範圍),車輛停放超過禁止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路段,是否仍應予以裁罰」,我國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相關裁判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司法實務上已有前述法律見解並無歧異之裁判可資遵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法律見解錯誤而無期待可能性,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被上訴人縱係違規,惟核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亦應不予處罰,原處分自非適法一節,亦有違誤。
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上開違背法令,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