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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佾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吳晁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39.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自撞外側護欄,為警以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C11342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8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㈡、112年8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衡量被上訴人酒精濃度超越一定標準、行駛地點為高速公路等客觀情勢,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且於減速及變換車道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高,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生之事故造成車頭嚴重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大,情節已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舉發手段正當合法並合乎行政目的,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裁量違法,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6日5時49分許,

在系爭地點自撞外側護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詢問原告最後食用含有酒精食物(薑母鴨)時間係在前一日17時結束,足見被上訴人食用含有酒精食物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無須再給予休息時間及漱口。又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當場依序與被上訴人確認下列事項:㈠全新未開封瓶裝水給予漱口。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或食用含有酒精時間結束時間。㈢測試前經原告確認酒測器已歸零。㈣給予全新吹嘴由原告親自確認開封。足見員警已依法完成程序後,才對被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驗,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本件員警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1年5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原審卷第155頁),酒測值為0.15MG/L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以行經彎道天雨路滑,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顯有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漏未審酌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無造成其他人受傷等情事,具裁量瑕疵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即應裁罰;但若合乎以下四要件:「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事項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⒌本件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

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經查,被上訴人自撞護欄後,員警到場提供水以便被上訴人漱口,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63頁)和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65-166頁)可稽,足認舉發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復依調查筆錄記載(原審卷第165-168頁)並佐以事故相片(原審卷第145-154頁)足知事故當時天色仍屬昏暗,路面濕溽,被上訴人體內酒精超出標準,卻以時速100公里左右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等客觀情事,以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綜合予以判斷,足認嚴重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難認合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又被上訴人自承知悉薑母鴨含有酒精,卻以自信評估並無酒意而行駛系爭車輛,難認無過失,況從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可知,其係為透過風險管制之手段,以便達致有效保護特定公益之目的,因而透過該條例課予人民各種行政法上義務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此際人民所違反者乃行政責任,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該當其構成要件,是否造成傷亡或碰撞並非所問。是以,原處分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審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進而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當時實際情狀,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

⒍原判決以上訴人漏未審酌酒駕非事故發生原因,且該事故係

自撞護欄,未與其他車輛碰撞,亦未造成傷亡等情,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要件,上訴人顯有裁量瑕疵,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