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方世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57號前,因有「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屬實,乃予舉發並移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訴後,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乃以113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5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有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僅當場舉發者得記違規點數,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否屬情節輕微僅予糾正勸導而不加以舉發,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應予尊重而僅作有限度之審查,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得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均無從代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觀諸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身後方已進入公車停靠位置標線範圍內,屬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顯已妨礙公車停靠站牌搭載乘客之風險,自難認屬情節輕微。被上訴人縱有接送小孩需求,仍非不得選擇於合法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所稱情節並無從證明其有面臨如何緊急之危險,而需緊急停放在公車停靠格內避難,且依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有乘客上下車,縱使接送小孩主張為真,原審亦未查明小孩是否未滿7歲而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以保護幼童之立法目的,況該規定並不適用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且其停放情形已妨礙公車停靠站牌搭載乘客之動線,自無援引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免予處罰之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㈡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
定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雖有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倘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且此等依個案情節裁量判斷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既然以駕駛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情形為前提,且參照道交條例之制定與執行,乃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其目的,則舉發機關在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以不舉發較為適當,抑或舉發較為適當,即應審酌其個案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尚不能單純以駕駛汽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違規行為,就認為應以舉發較為適當,否則無異於任何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的臨時停車行為,均以舉發較為適當,架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踐行合義務裁量的義務,形成裁量怠惰。
㈣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不僅僅為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所頒布之「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而已經是立法時所得預見之情狀,而透過法規之明文而授權行政機關研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已經屬於法規命令之層次,自無須透過行政慣例之平等原則的運作,才形成法的位階。如同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所揭示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雖致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應加以審查之事項,而漏未審查者是否屬於裁量濫用之情狀,本院自得予以審查,先此敘明。
㈤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23分
許,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57號前,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2輪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域內,被上訴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方確有一名學童背著書包行走於人行道上,與被上訴人主張送女兒上學,女兒下車前往路口等紅綠燈過馬路等情相符,即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復依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雖臨時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惟其緊鄰路旁標線停靠,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亦未對交通安全造成影響,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相符,從而認定被上訴人違規情節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要件,即無違誤。
㈥上訴意旨雖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以決定勸導或舉發,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等語。惟查: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另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2項前段訂有規範。
2.又,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除應依職權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如警察機關未審酌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屬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情形。
3.查原審於113年3月13日發文函請被告(即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原裁決,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即舉發機關),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9日回函稱:「經查民眾於113年1月11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月5上午7時23分許,臨時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57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屬實,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舉發尚無不當。」(原審卷第19頁、第61頁)等語,足見舉發機關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有「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而係單純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即予以舉發,茲舉發機關僅檢視採證照片後,即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並予以舉發,而未就本件違規停車案件,係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裁量,顯見舉發機關有裁量怠惰之情,因而認定本件舉發程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為處罰機關,本應基於舉發機關有依法進行合義務裁量之舉發而為處罰,若舉發違法,自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茲被上訴人未察上開事證即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即有違誤。
4.現行法臨時停車之規定,係以其停車原因、停止時間、停車狀態為認定之判準,而關於時間規定之例外,僅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並未變動到其他要件。本案循著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為人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若車輛停放道路超過 3分鐘,應可分歸於停車之範疇,即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之範疇。換言之,接送未滿7歲兒童納入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是認定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區隔。經認定是違規停車者,處罰較重且違規態樣較多,如同條例第56條;經認定是違規臨時停車者,處罰較輕且違規情狀較少,如同條例第55條;其判準為停車有無超過3分鐘,但若屬於該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使停車超過3分鐘,仍然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因此,查明接送之對象是否為未滿7歲兒童,是為「界定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之範疇;而非經查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節,另因「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尚得施以勸導進而免予舉發」,而排除舉發之適用。因此,查明是否為未滿7歲之兒童,即與本案爭點無涉。故上訴人以原審未查明小孩是否未滿7歲,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