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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李家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掌電字第CIRD9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RD90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收受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在事發現場於上訴人拒簽收後,並未告知或提及「違規事件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到案日為113年1月3日」等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單應屬無效。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於執法程序中已為告知,然其對話中關於時間及地點都是錯的,又被上訴人補寄信函係於上訴人申訴後之行為,並無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於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後表示:『金額是監理站看到罰單後會再進行裁決,所以金額由監理站決定』、『一直都是監理站在做裁決的』、『裁決的程序要問監理站』、『寄給你之後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做繳納,你的違規事實紅燈迴轉在中央永寧路口』等語,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證員警確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地點。又本件應到案處所雖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非員警告知之監理站,惟原告既已由員警告知系爭違規事實以及應到案時間,仍可透過員警所告知內容,經由便利商店、網路查詢或郵局詢問如何繳納罰鍰與應到案處所,原告對於應到案處所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又縱認舉發員警對應到案處所未明確告知,然本件舉發機關為周全送達程序,舉發通知單復於112年10月20日以郵寄送達,並於112年10月26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投遞乙節,有被告之113年5月28日北市申裁字第1133128479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紅單郵寄)資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等在卷可參…。此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內有記載完整之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到案處所事項之記載,業已補足因原告拒收舉發通知單時所應告知之事項,是堪認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