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錦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7時3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東往南沿愛國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由訴外人張維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張維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外踝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五腳趾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見原審卷第87頁),當場舉發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處以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3、77頁),於同年113月1月10日起訴,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附表編號1裁決書處罰主文更正如編號3所示(與編號2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於無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雙方車輛接近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依調查報告、現場圖及監視器,被上訴人直行,訴外人張維田由愛國路左轉駛入,未讓直行車優先,自有過失,縱被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經警員於112年11月4日7時36分施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15毫克法定標準,難以排除酒精降低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狀況注意、認知及反應能力之影響,如被上訴人無酒精作用,其注意能力正常,當能及時察覺左側機車駛近,採取減速、煞車或喇叭警示等適當措施,避免或減輕碰撞,不致致人受傷,原判決僅以雙方行進方向及不起訴處分,否定酒駕與肇事之因果關係,顯有認事錯誤。原判決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免除被上訴人行政責任,然不起訴處分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認定酒測值未達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並非否定酒駕事實或行政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無須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檢察官不起訴對行政處罰不具拘束力。警員考量公共安全,行使裁量權予以舉發,並無怠惰,原判決誤認警員未審酌肇事非因酒駕所致即認有裁量怠惰,適用法規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的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合致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此職權調查原則核心,在促使案件成熟至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以確定行政處分合法性,並確保當事人權利保護。法院對有利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積極調查義務。撤銷訴訟中,若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說明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撤銷。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僅以駕駛人於事故時具有酒精反應為已足,尚須認定酒後駕車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須就酒精對駕駛人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或反應時間之影響,綜合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判斷該酒駕行為是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促成原因,而非僅屬偶然並存之狀態。倘事故發生係因他方重大違規、突發不可預見情形,或縱令未飲酒亦難以避免之狀況所致,即難認酒駕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具備「因而」之關聯性,自不得逕以酒測值存在,即推論構成加重處罰要件。是以,法院於判斷是否該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時,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具體檢視事故發生前後之動態過程,包括事故前之行車速度、路口視距與號誌狀態、雙方進入路口之時序、駕駛人是否有減速、注意或防禦駕駛行為,以及危險發生時是否尚有合理反應空間等,藉以判斷酒精是否實際影響駕駛行為,並與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至愛國路交岔路口,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張維田發生碰撞,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酒測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其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已滿15分鐘,並提供瓶裝水供被上訴人漱口,嗣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事實,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卷內車禍當日所為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陳述:「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明路一般車道往中正路一段直行要去上班,我已經通故(過)事故地點的網狀格,突然聽到左側有碰撞聲,我就停車下來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於是協助報警。對方說他從愛國路左轉過來,說我為什麼沒按他喇叭,如果我有按他喇叭他就不會過來。」「發生碰撞才知道,所以無從反應。」「(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有無車損?)左後車門。鈑金擦傷。」(見本院卷第117頁);訴外人張維田陳述:「當時我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到三峽事故地附近買早餐準備上山農作,我騎乘於愛國路到事故地看兩邊沒車就左轉,轉到路中黃網線中心時,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道出車禍。」「(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被撞擊才知道。無法反應。」「(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啟動發電機壞掉、車殼擦傷。前輪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所示「合格」等字(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與酒駕無因果關係。
4.原審固曾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7幀寄送兩造(見原審卷第241、211至237頁),然僅屬靜態畫面片段擷取,並未勘驗完整影像光碟內容,以觀察事故發生前後之連續動態,進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蓋交通事故之肇因,通常涉及車速快慢、行車軌跡、雙方注意義務履行情形、危險發生之可預見性、反應時間長短,以及是否有減速、閃避或其他防禦駕駛行為等多項動態因素,非僅憑事故後靜態擷圖或當事人片面陳述即可還原事故全貌,尤其本件被上訴人經酒測結果達呼氣酒精濃度0.16mg/L,是否因此影響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或反應時間,進而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判斷「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要件是否該當之重要爭點,自應透過完整影像勘驗,甚至必要時藉助專業交通事故鑑定,始足以釐清。準此,原判決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構成要件之判斷,既未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具體說明其心證形成過程,自難認其理由已臻完備,應認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裁判之結論,依法自有撤銷之必要。
㈡關於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3.原判決於審認本件警員舉發行為之合法性時,僅以:「…然警員卻逕以其駕車發生車禍,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訴外人張維田因此車禍而受傷,故認原告不符合前開規定而仍予以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由(見本院卷第33頁),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然對於何以僅憑被上訴人除本件車禍事故外無其他違規一事,即足以認定其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屬於輕微,並進一步認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其判斷標準、論理依據或心證形成過程。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原審卷第175頁),對於酒後駕車相關規定自應知悉,其於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每天睡前習慣會飲用少量酒助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示其飲酒行為並非偶發,亦非難以避免,此等情節是否影響其對酒精殘留風險之可預見性,進而影響「情節是否輕微」及「是否適宜以勸導代替舉發」之判斷,攸關裁量是否合於授權目的,然原判決對此具體內容付之闕如。是以,原判決未查明釐清警員是否實際行使裁量權,逕認警方未免予舉發,即有裁量怠惰,復未具體說明其心證形成過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頁碼 1 112年11月04日07時36分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愛國路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含))肇事致人受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原審卷第61、63頁 2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原審卷第61、65頁裁決書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 112年12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01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0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02月01日前繳送。 (二)113年02月0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02月0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02月0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審卷第15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8號 112年12月18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原審卷第16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 113年04月24日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05月2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已於112年12月18日繳納罰鍰及吊扣駕照)。 原審卷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