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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黃俊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制定公布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林忠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黃俊河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755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或頭份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到案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14045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新竹地院;嗣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二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無經「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部分: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檢附之勤務分配表,作為本件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依據。然本件係頭份分局所實施之臨檢站,何以係由保二總隊辦理勤務分配?保二總隊之勤務分配表如何規範頭份分局之勤務?其職務分配為何?原判決均未指明,且依到場員警之證述以觀,並無由保二總隊指揮監督之情形,原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矛盾。

㈡有無放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告示牌部分: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且已設置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始足當之。然原審對於攔檢現場是否擺放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僅以到庭員警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勘驗光碟內容未錄及到庭員警所稱之「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違規當時之錄影資料,舉發機關員警有攜帶攝錄器材,依其當時執勤狀況,亦無不能對上訴人違規取證之可能,卻未說明理由,原審就無法提出違規採證影像乙事,應有必要令被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傳喚當場舉發員警,究明斯時錄影範圍為何?事後未能提出違規攝錄資料,情由為何?是否出於正當理由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屬違法。又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只有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非有「取締酒駕測試」等相關提示「酒駕」之字樣,則不論該勤務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本件所設置之路檢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該處所設置之攔檢站,僅係一般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交通勤務,故上訴人未看見酒駕測試之標示牌而未停車直駛經過,明顯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遑論上訴人甫於洗腎後,體能較虛之情形下,如何能立即飲酒並上路以致危險升高。

㈢上訴人有無再遭前方員警攔檢部分:頭份分局既函復有以警

用無線電通報該分局線上巡邏人員攔檢系爭車輛,則其事實過程如何?有無進一步之工作報告或指揮監督紀錄?原審未予深究,亦未再請頭份分局提出該項事實以資證明,亦有判決理由所據證據未盡調查之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或另為適法之裁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經「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

測管制站」部分:本件原審係認定: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09年6月18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09年6月19日『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並定於109年6月19日21時至22時30分,在頭份市中華路北基加油站對面執行路檢,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危險駕駛等重大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833號函(下稱113年5月22日函)及所附便簽、1090619「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專案勤前教育程序表、專案勤前教育項目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上開資料已經敘明該專案勤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為目的,且因該轄上月份「酒駕事故地點」有頭份市中華路、中央路、自強路等路段,「轄內常飲酒集中地點」有頭份市後庄地區、中央路、八德一路、中華路、自強路、銀河路等,經統合分析其關聯性並考量勤務執行安全規劃設置取締酒駕攔檢點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堪認其攔檢點之指定確係為防止酒駕犯罪而有必要,且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其指定程序均屬適法,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攔檢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原判決第6、7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顯見原審係以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函文所附上開資料,據為本件確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依據,而非援引上訴人所指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檢附之勤務分配表(更一審卷第63、64頁),為其判斷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㈡關於有無放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告示牌部分:經查,原

判決除本於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新竹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認定攔檢現場確實設有「停車受檢」告示牌,且現場警車車頂警示燈開啟運作、道路中央擺放數個交通錐、員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帽緣燈開啟之帽子並手持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受檢等情外,並參照證人即攔檢當日值勤員警陳鴻毅到庭證述:舉發影像雖未拍到,惟伊確定現場有擺放一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通常係擺在交通錐最前方等語(見竹院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認定告示牌之設置應屬適法,並足使任何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人辨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等語(原判決第7、8頁),核屬適法有據;且證人陳鴻毅固為參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值勤員警,然其於法院為前開證述時,業於訊問前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屬實(竹院卷第187頁、第205頁),且本件並未見有何證人與上訴人曾因故生嫌或存有仇怨之情,復無足資彈劾證人證言可信性之品行證據在卷可按,則原審綜合前述事證(非僅以證人陳鴻毅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舉發機關所設攔檢處所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執行酒測攔檢處所),其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以本件蒐證錄影畫面未攝得系爭地點擺置載有執行酒測勤務等字樣之告示牌,而主張原審對於攔檢現場是否擺放LED燈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僅以到庭員警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違規當時之錄影資料,舉發機關員警有攜帶攝錄器材,依其當時執勤狀況,亦無不能對上訴人違規取證之可能,卻未說明理由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其才剛洗腎,體能較虛,如何能立即飲酒並上路一節,因本件所涉乃上訴人是否駕車行經酒測攔檢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上訴人實際上有無飲酒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遭員警攔檢部分:按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參照),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系爭地點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駛離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且原審依被上訴人向頭份分局(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查結果(更一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敘明略以:上開機關均函復未有事後攔查系爭車輛之情事,舉發機關並函稱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逕自駛離測試檢定處所後,雖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該分局線上巡邏人員攔檢該車,惟截至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結束後,並未從警用無線電中聽聞有該分局線上巡邏同仁攔停系爭車輛,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之訊息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事後有遭其他二名員警攔下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抑或通知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到場為之,則本件因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駕駛逃逸,依當場狀況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原判決第9、10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稱其於駕車駛離系爭地點約500、600公尺後後,曾遭2名員警攔下一節,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論斷查無上訴人所指上情並指駁不採上訴人之主張甚詳,上訴人復執陳詞為爭議,卻未能舉出有利事證供法院審酌,而空言指摘原審就舉發機關以警用無線電通報線上巡邏人員攔檢系爭車輛之事實過程、有無進一步之工作報告或指揮監督紀錄等節未予深究,亦未再請舉發機關提出該項事實以資證明,亦有判決理由所據證據未盡調查之虞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