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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吳威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天津街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以112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5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繼於113年6月24日針對其先位聲明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之行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公路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並未授權得由市民大道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將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被上訴人執行等文字,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關「移送其車籍地」、「移送其駕籍地」等規定,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且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不含管轄權限或移轉管轄,而「車籍地」、「駕籍地」處罰機關,顯然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相牴觸,此單純從文字形式上一望即知,無須再進行其他任何調查,處理細則有「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處理細則無效,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無效。原判決對此等重要事證,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摻雜考量原處分各欄位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論述,違反不當禁止聯結原則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有關先位聲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

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⒊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務管

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亦即,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轄別有規定時,方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⒋又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違

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即事務管轄之權限劃分,明揭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由警察機關處罰之事權統一規定。至於在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如何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權限,亦即各該事件應由那一個交通裁決單位辧理裁處,容屬土地管轄問題。

⒌查本件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裁處,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事務管轄機關即係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5條已就各交通裁決單位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依不同連繫因素為規範,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核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就行政罰權限分配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上訴人之駕籍登記地址係新北市新莊區等節,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為駕籍地處罰機關,對上訴人駕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乃適法有據,核無上訴人所稱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法定管轄權變動的問題。上訴意旨執此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當無可採;其所提及車籍地、駕籍地與公路主管機關相互牴觸乙節,容屬未能理解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差異所致。至上訴人表示處理細則第25條逾越母法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等節。查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5條即針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不同定義的處罰對象,依車籍地、駕籍地、戶籍地、居留地、登記所在地或行為地等界限劃分權限,核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上訴人執前詞指摘逾越授權範圍,尚非可取,附此敘明。

㈡有關備位聲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部分: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⒉上訴人對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

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3日開庭時即表示追加聲明,於先備位聲明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22號事件卷第81、87頁)。上訴人於原審關此聲明部分之請求,原審是否准許追加或為如何之裁判,未見裁判而似有脫漏,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