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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余成錡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見右側之中正橋匯入水源快速道路匝道有另一車輛(下稱C車)駛入水源快速道路,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側車道之訴外人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與其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行,因而與B車發生擦撞,B車往左閃避再擦撞護欄,造成訴外人受有臉部與左腳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3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進行重新審查時,被上訴人已自行撤銷「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部分違規事實、刪除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處罰主文並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A車車輪壓分隔線之證明,袒護B車行駛擦撞A車,還能判駕駛無過失,將責任推至A車,令人無法採信。水源快速道路,路寬350公分,一般轎車車寬186公分,遇到車況求自保,微偏10公分閃避右前方匯入車,已達駕駛人應注意而注意到車況。反觀B車為專業送貨職業駕駛,行駛在急轉彎,入彎時應減速而未減速,反而加速,未與前車保持距離,也未注意車況,駕駛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才會未注意撞到A車,B車撞及護欄時,駕駛正在講電話跟保險人員討論狀況,上訴人親眼所見,還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而B車駕駛當時還在講電話,試問,B車撞擊A車,無肇事責任,讓人無法接受。一般車子寬200公分行駛在350公分寬道路,就算車行保持中間,路寬也有50公分寬,任何人都不會因為前車有偏左或壓線,而去撞前車,而此案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才是肇事主因。B車職業貨車,據車保公司顯示3年內肇事2次。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行駛車道有微偏向左,但不影響主車道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理當判決B車疏失,判其責任歸屬,而非無責。原處分違法,與事實不符,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B車入彎未減速,未與前車保持距離,也未注意車況而撞擊A車,是肇事主因,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A車確有向左偏行,與B車發生擦撞時,有部分車身所處位置係較偏向內側車道之情形,因而肇事有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B車車身所處位置全部在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內,未見有越線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A車等情,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案號112313097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

「上訴人駕駛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周○○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參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第87至90頁),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71頁),上訴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已堪認定,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至6頁)。綜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即若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未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