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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噗噗車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永龍訴訟代理人 周子言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緣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4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稽查,因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逕自駛離現場,涉有「違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乃以該車所有人即中租公司為被通知人,填製112年6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17423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申請開立裁決書,因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7月18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將前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嗣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之部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但仍有違背相關法令處,茲說明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再行稽查程序,舉發機關員警不依上開規定先責令駕駛人移置系爭車輛至適當處所,執意於車道上要求駕駛人配合稽查,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欲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已先違背法令規範。

㈡、倘員警現場責令駕駛人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無礙交通安全之虞後即可採用秘錄器逕行舉發違規行為,抑或再行稽查程序。舉發機關員警不先移置系爭車輛有效排除交通危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本件稽查程序行政行為有明顯瑕疵,未採取適當方法及合理行為,違反警職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本件停車為靜態性質的紅線停車,不應與動態型式須經員警攔停制止而拒絕停車逃逸行為相提並論;駕駛人並已表達接受違規舉發,無故意不服違規停車取締及逃逸之意志。舉發機關員警未採有助排除交通危害、用路人安全、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甚或各種臨檢行為皆會請駕駛者移置車輛置適當處所再行稽查,本件員警未依適當稽查程序方法,實難心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職法第3條第1項之比例原則、同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其他違法手段為之等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除長期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是以,應歸責人經處罰機關合法通知其到案處理,逾期仍未辦理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裁處細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萬元。……。」(下稱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經核該規定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應歸責人接獲歸責通知後,是否於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若干而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其裁罰金額不同,準此,應歸責人是否經處罰機關合法通知移轉違規,影響其裁罰金額若干。

㈣、依卷附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及裁罰過程如下: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3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中租公司」;⑵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8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將前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112年7月18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56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桃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47頁),又系爭車輛車主為中租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對象為中租公司,112年7月18日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對象為上訴人。惟卷附資料未見中租公司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等證據,此攸關中租公司是否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違規移轉,中租公司申請違規移轉之應歸責人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應歸責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後據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中租公司是否有申請違規移轉、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程序及裁處上訴人是否合法之依據,應有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