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黃上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橋與至善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32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33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上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並非不敢前行,而係後車突如其來刺耳喇叭長聲嚇到,認為後車欲搶快,便減速打方向燈往左慢慢前行空出車道禮讓後車先行。依採證影片第
17:52:21、17:52:22、17:52:24處,明顯聽到後車猛按喇叭聲響乃造成突發狀況之情形,因上訴人當時認沒必要造成行車糾紛,於是靠左減速行駛禮讓後車先行,且未將機車完全停下亦無刻意阻擋後車前行之動作。試問,在陌生道路環境行駛,突被後車猛按狂按喇叭,難道不會緊張,竟認定不構成突發狀況情事,讓人無法認同。檢舉達人只要安裝密錄器,當綠燈亮時,狂按前方車輛喇叭,前車驚慌煞車就中招,賺取獎金也太容易,該行為與詐騙有何分別,合理嗎?被後車狂按喇叭已經驚恐,嚇得禮讓先行還被檢舉,還得繳罰款,應杜絕不肖檢舉達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行經系爭路段,受後車猛按喇叭聲響嚇到,已屬突發狀況,便煞車減速讓後車先行,反遭檢舉達人檢舉而賺取獎金云云,惟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舉發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與檢舉人車輛極為靠近之右前方,開始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旋即可聽聞車輛鳴按喇叭聲,上訴人仍持續向左切入後車所在車道,並突然減速,旋停止於道路上,此時道路前方號誌仍為綠色左側箭頭,畫面中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上訴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先,復又無故驟然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資參照(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並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