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洪啟儒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R2736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2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系爭違規地點顯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405巷巷口,依通常智識之人的認知即足資辨識並非橋樑,原審另以養護單位函覆資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系爭違規地點並非中正橋養護單位所養護之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非緊急避難有違誤:
上訴人確實係依權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發布之指示移車,違規當日確有海葵颱風警報發布,新北市政府且公告停班停課,水門也公告關閉,怎能因員警舉發當時無風無雨,即認定上訴人非緊急避難等語。
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系爭違規地點確屬中正橋管理範圍:
⒈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63頁),可見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畫有槽化線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該車右側則有一標誌桿掛有圓形標誌與三角形標誌(背向),對照舉發機關於原審提出之違規地點對照圖(原審卷第73頁),系爭車輛應係停放在該圖所示黃色框或框外較靠近標誌桿之地點。上訴人雖稱違規地點所在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405巷巷口,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1頁)為佐,然比對前述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照片及違規地點對照圖,可見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之停放位置,與該405巷巷口仍有相當距離,上訴人指稱本件違規地點係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405巷巷口,已非事實。
⒉次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為連通臺北市重慶南路與新北市
永和區永和路之中正橋下橋(南向)引道,此由上訴人所提照片、違規地點對照圖顯示與旁邊房屋基礎存有高低落差即可辨識。道交條例或公路法對於橋樑既無明文定義,原審依違規地點之地域管轄歸屬,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詢,並經該處以113年1月16日新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3頁)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仍屬橋樑管理範圍,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又以違規地點北向接近河岸處立有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起點」標誌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主張中正橋應自該標誌起算,系爭違規地點非屬橋樑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轄區內橋樑之維護管理,係為隸屬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養護工程處權責;又中正橋為新北市與臺北市間聯絡橋樑,主橋段及臺北市端下橋引道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新北市端下橋引道則由新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且因中正橋屬市道111範圍,故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管理,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起點」即為雙北市間維管分界點,表示該告示以南即屬新北市養護範圍等情,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詢問清楚,有該處113年9月5日新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可稽,上訴人藉此質疑原判決錯誤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之橋樑屬性及維管單位,要為誤解,並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⒈按緊急避難之要件為:①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
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②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③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⒉本件違規時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為因應海葵颱風,公
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高灘地停車場自112年9月1日晚間7時起車輛只出不進,並同步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不含高灘地園區道路及堤內外越堤道)紅黃線停車,路邊停車格亦暫停收費等情,已據原審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有該局113年2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為事實。
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颱風期間禁止在高灘地停車場(即堤外停車場)停車之同時,復公告替代措施即開放紅黃線停車之路段,而系爭違規地點並不在開放路段之中,亦為新北市交通局前開函文清楚說明,上訴人圖一己之便在違規地點停車,本與配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颱風之措施無涉。
⒊又所謂緊急避難者,須因有緊急情形,出於避難意思所為
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新北市交通局關閉堤外停車場而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違規地點,然該處不是經公告之替代停車處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期間,並沒有任何必須停放系爭違規地點才能防止緊急危難發生之「緊急情形」,上訴人沒有主張緊急避難的餘地,其反覆設詞爭執,毫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