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何聯民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就訴訟費用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先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新臺幣600元,由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新臺幣150元,餘新臺幣450元由上訴人何聯民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下稱原先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者原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即:上訴人何聯民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00元,加上上訴人何聯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自上訴後於上訴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750元【共1,500元】,再扣除上訴人何聯民於原先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何聯民之上訴駁回。」之未經廢棄而確定之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惟原先判決主文第5項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新臺幣263元,餘由上訴人何聯民負擔。」顯僅將經原先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而待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其中900元部分,納入計算,而漏未將上訴審訴訟費用其中尚另有600元部分納入計算,故就此600元之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爰依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為補充判決。是以原先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有脫漏之6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150元,餘450元由上訴人何聯民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