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連漢清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誤載為原裁決)外,另追加聲明「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撤銷」(本院卷第26頁)。查上訴人所指「交通裁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開立之111年9月8日CJ25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9頁)而言,惟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已有誤會;況上訴人從起訴起,歷經發回前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803號)、本院發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均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乃於本件上訴另聲明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