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廖伯霖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一段17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應適用之法令包括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惟原判決顯然未充分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應屬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應遵循比例原則,行政措施必須是適當且必要,並將對人民權利的侵害控制在最小程度,然原處分未能有效區分是否屬於故意違規之情況,直接對上訴人處以罰款並要求參加交通講習,未考慮具體情境及可否可改用警告等較溫和的措施,上訴人並非屬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違規,原處分之處罰與講習,無助於有效提升保障行人安全的目標,也未考慮能以警告或其他的方式作出與故意不禮讓行人之區隔,對於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均不適用,是原判決並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以「卷内事證已臻明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而,實際上在113年9月24日確有開言詞辯論庭,被上訴人當庭提供近百頁之答辯資料,還包含針對上訴人起訴狀内容研擬出的抗辯方向與再製標記出腳踏車前輪作為指責上訴人未感知有過馬路的行人等内容,惟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研讀完畢,僅能被迫表示無異議,這種不對等的信息披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2.原審對於上訴人在不同階段所陳述的車速(時速20公里或35公里)前後不一致的情形,認為這是「值得懷疑」,並以此作為駁回理由。然而,此認定忽略了上訴人在不同情境下對車速估計可能存在的差異,以及繕寫過程中的可能錯誤。更重要的是,在113年9月24日開庭中,原審並未向上訴人表達這一懷疑,致使上訴人無法針對此疑點進行充分解釋,未能妥善且公平地表達意見。
3.上訴人提供了多項實際數據,引用自交通部公路局提供科學數據的計算安全煞停距離與反應時間,與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測距與實際行車紀錄器影響之對照。然而,原判決並未針對這些數據進行有效的分析,忽視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對事件發生時具體駕駛情境的描述,當時系爭地點道路上有違規停車,阻礙了上訴人視線,導致無法及時發現行人,而煞停距離與反應時間是影響駕駛行為的重要因素,原判決未能對此進行充分考慮,直接引用警察提供的影像和勘驗結果。當車速為35公里/小時時,煞停距離至少需要21.96公尺,而上訴人當時距離行人僅約10公尺,顯然在如此短距離内無法完成煞停。這表明上訴人在當時情境下,已盡了通常注意義務,但因客觀條件無法實現完全煞停,應屬於不可歸責之情況。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部分,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內容,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原判決先就上訴人關於其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行速究為20公里或35公里,所述前後不一,認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735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所示,說明系爭地點前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前相當距離已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再往前行駛即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右側則可看見腳踏車前輪在右前方暫停之貨車前,其後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其若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與左右兩側行人距離相近、均遠不及3個枕木紋,卻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則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之規定,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前方可見有行人穿越道,且左側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車輛遮蔽,右側則停放貨車等車輛遮蔽視線,其自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通過、並達遇有行人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然其於行經系爭地點前在與左右兩側行人距離相近、均遠不及3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卻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未超過速限,並於該路段減速,然因貨車等違規停車遮蔽視線,致沒看到欲通過之行人,事後檢視採證影像,依當時車速、距離也不可能煞停,其已善盡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原處分過度歸責、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無從採憑;再說明縱上訴人主張前車亦違規且員警並未舉發一節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其主張:前車通過系爭地點前,行人也位於前車少於3個枕木紋之距離,員警不認為其有違規之情事等語,也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說明為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進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上訴人就上開違規具主觀可歸責性,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亦已依法行使合義務性裁量,也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各情而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就被上訴人答辯資料有充分時
間研讀而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原審當庭未向其表達有車速所述前後不一之懷疑,致使其無法對此進行充分解釋,未能妥善且公平地表達意見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可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業已周全,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而,原審就承審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是否有再為開庭之必要,本為其依法得行使之權限。準此,觀之原審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詢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書狀及證據有無意見,並予提示原審卷第29-77、81-83、101頁,而上訴人就此已陳述:「有收到被告答辯狀。我認為他們的答辯是以員警當場視角看來認定的違規,但我主張我看過去的視角,因為這些違規車輛導致我不能在合理時間範圍內察覺有要過路口的行人。我引用的事實根據是包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測距,可以透過影片對照地址的方式去量距離去量出來。我理解被告的認知,但是我在一般道路上以時速40公里速度符合速限,行經路口又加上我已經減速到時速35公里,都是符合正常安全駕駛該有的行為,只是因為視線的遮擋,無法察覺到過路的行人。在這個事實上我能反映的距離就是22公尺是遇到行人只有10公尺反應不及。」等語,之後原審再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事證請求調查,上訴人就此則陳:「無意見。」等語,待被上訴人為相關陳述後,上訴人旋再回應陳述:「本車在行經路口時與前車距離已經拉遠顯有減速,既然我有減速也未超過速限,那我還要減到如何的速度?我經過的不是有停止標誌的路口所以我已經善盡安全駕駛應注意的責任。」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向原審表示不能充分研讀被上訴人答辯資料致影響其訴訟權益之情形,且依上開筆錄內容所示,當認原審已有使上訴人充分表達其意見而完足對其訴訟權益保障之情況。至於上訴人所陳當時行車車速時速為何或原審有無令其解釋所述車速前後不一,均無礙於依前開事證,上訴人仍有該當上開違規之認定,自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從而,上訴人執此等主張而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以估算軟體「威力導演」開啟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軸及距離予其比對作為證據方法,欲證明行車紀錄器撥放與實際駕駛之差異,及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加以推算煞車停駛所需反應時間與其他判決見解等主張(本院卷第22-3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