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焦威文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87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
字第455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陸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下稱系爭109年8月28日函),卻以本案情節不同為由否定其適用,僅稱屬個案見解,未具體說明差異何在。本件雖為十字路口,然前方為單行道禁止直行,且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右側劃有雙白線禁止變更車道,客觀上僅有單一行進方向,並無「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可能,其情形與道路線型順勢轉彎無異,原判決未就規範目的為實質比較,即逕予排除適用,論證顯有不足。
㈡原判決既認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卻以仍可能未按標
線行駛為由,推論上訴人負有施打方向燈之義務,係以抽象違規可能性擴張義務基礎,況方向燈制度在於使他人預測行向,然於僅具單一行進方向之車道情形下,他車本可依道路設計預見行向。該專用道為雙線設計,施打方向燈反可能致後車誤判而增加風險,原判決僅概括以公益理由否定,難謂已充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㈢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
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換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㈣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與
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處,信義路5段該路段為4線車道,路面標線由左至右分別為左側2車道劃設左轉專用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第3車道劃設左轉、直行及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最右側第4車道則劃設右轉專用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有檢舉資料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7頁);上訴人行駛車道前方及對向之信義路4段雖是由西往東之單行道,即表示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車輛行至該路口時,除公車專用車道外,多須依標線轉向行駛,在車輛進入路口後即可能出現多方向車流之情形,該處既是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2段交會形成之十字交岔路口,為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得以預見其他用路人之行向並及早採取減速、禮讓或避讓等措施,駕駛人於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示其行車動向,至於車道地面縱已劃設弧形箭頭指向線或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僅係指示車輛應依該方向及指示燈號行駛之交通管理措施,並不因此免除駕駛人於轉彎、轉向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以其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表示其依標線所指方向實施左轉行為,應無使用轉彎方向燈之義務等語,容係對法令的誤解,當無可取。
㈤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路0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劃設左轉專用車道,依路面標線及交通號誌指示應左轉進入基隆路2段,惟其於左轉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200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尚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所引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等節,因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具一般法規範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泛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詳予論駁,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