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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昭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嘉笙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一),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訴外人蔡嘉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二),又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心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訴外人蔡嘉笙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情節屬實,遂就違規行為二,依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就違規行為一,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被上訴人原以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以原處分二更正為裁處罰鍰27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蔡嘉笙於事發前駕駛於國道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賴水保多次緊逼妨害駕駛,並沿路尾隨,更於車輛行駛中用鐵鉗、釘有大鐵釘的大型枕木塊砸入系爭車輛內,訴外人蔡嘉笙因此額頭及鼻樑流血,可見訴外人蔡嘉笙斯時生命、身體法益確實陷於急迫危險,依社會通念可能發生極大可能造成重大死傷車禍事故。訴外人蔡嘉笙係為避免發生嚴重事故,方駛離高速公路並穿越紅燈以擺脫訴外人賴水保之逼車攻擊。訴外人蔡嘉笙闖紅燈後係緊急停靠鄉間小路之路邊整理傷口,實屬無奈之舉,並非車輛行駛中惡意暫停。

(二)被上訴人忽視訴外人賴水保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即已對訴外人蔡嘉笙為侵害行為,甚至在訴外人蔡嘉笙下交流道後,訴外人賴水保仍一路蛇行尾隨,並持續自右方後緊逼訴外人蔡嘉笙,有極大可能造成重大死傷車禍事故,實無法苛求訴外人蔡嘉笙停在原地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再靠向路緣。又系爭違規地點二實為無法劃設分隔線之鄉間小路,訴外人蔡嘉笙係因受傷方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違規地點二實際路寬,及訴外人蔡嘉笙係受逼迫方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等因素,遽為原處分一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縱然原處分一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被上訴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128條、第12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一。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所提訴訟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準此,倘原告起訴已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以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營業所,並由上訴人代表人親自簽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89頁),堪認原處分一於113年3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一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113年4月5日(星期五)為假日,順延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一,此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雖以其主觀之見解稱:縱然原處分一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被上訴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128條、第12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一云云,惟此純屬被上訴人是否要另依職權撤銷已經確定之原處分一,以及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原處分一重開行政程序問題,要與上訴人就原處分一起訴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二)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二所提訴訟部分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內政部、交通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內政部、交通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有闖紅燈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即得視其車輛大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裁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外,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違規歸責事宜,即仍應依所違反之道交條例規定處罰。

2.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規定乃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係指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則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倘若不具顯著之優越性,即屬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上述緊急避難之4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

3.經查,訴外人蔡嘉笙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一。嗣經舉發機關埔心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訴外人蔡嘉笙有系爭違規行為一之情事,遂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情節屬實,遂以原處分二對上訴人予以裁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本件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執其於原審已提出之砸入系爭車輛物品照片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情事,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持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訴外人蔡嘉笙、賴水保之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核屬上訴時始行提出之證據方法,屬新證據,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