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德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7時5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巷2號前路口,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6日為舉發。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新北市政府為因應卡努颱風,於112年8月2日發布內容為:「……3日停班停課 ,自2月21時起,全市黃線紅線……開放停車,……另外,包括路口……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既無明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被上訴人不應自行將系爭公告之「路口」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上等號一節,與新北市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45號函釋似有未合。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是以該車停放位置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被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合系爭公告中「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之要件等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尤以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進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審卷第11頁);至於系爭公告「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則係符合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與原處分適用之上開規定迥然不同,則上訴人執此與原處分適用法規無涉之規定於上訴中再行爭執,顯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