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台灣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清航(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嘉樂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兩造分別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2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市交裁處)處理。嗣經桃市交裁處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修正前(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75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建機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75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建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桃市交裁處於113年3月19日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建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巡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駁回其餘建機公司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建機公司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桃市交裁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建機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雷射測速儀在執行車速達時速100公里以上,會因晃動干擾
,影響速度正確性,則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7公里,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產生誤差,故系爭車輛當下車速是否為時速147公里,實有可議。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意
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其處罰之成立,以汽車所有人就違規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系爭車輛係由建機公司員工徐○酉駕駛,建機公司已請徐○酉簽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已對徐○酉之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能力、資格有相當監督,每月尚有公司會議提醒等,難認建機公司就徐○酉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或控管,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不應處罰建機公司。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建機公司部分及撤銷原處分二。
四、桃市交裁處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登記為建機公司所有,建機公司固於到案日期前提
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陳述書備註二記載「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本處窗口辦理。」,該陳述書內建機公司或徐○酉均未「告知歸責意願」,亦未檢具相關資料至本處窗口辦理。原判決僅依該陳述書檢附徐○酉駕照,即認建機公司辦理歸責,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桃市交裁處部分及駁回建機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建機公司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時速147公里,有所違誤
,且建機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情形,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擴及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建機公司,其認事用法顯違誤云云。惟查,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⒉徐○酉於上開時、地駕駛建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
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9月15日對建機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2紙(應到案期日112年10月30日),經建機公司簽收在案(原審卷第69至72頁),建機公司乃於112年10月11日(應到案期日前)向桃市交裁處提出陳述書載明「駕駛人姓名徐○酉」、「由訴外人徐○酉駕駛」,並檢附徐○酉汽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8頁)堪認徐○酉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建機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
⒊原審審酌建機公司提出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徐○酉簽署參與會
議,該會議記錄明文規定員工駕車不應超速(原審卷第27頁),然參酌該會議紀錄內容屬抽象式警告、禁止或指示規範員工駕駛車輛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且核徐○酉於原審到庭陳稱,建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叔叔,系爭車輛自其入職後均由其使用,且下班後還是會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則建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除上開員工守則會議記錄外,並無實質管束作為,難認建機公司已就系爭車輛善盡督促、擔保交由徐○酉或第三人使用駕駛行為之合法性義務,建機公司應有過失,不因上開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即可使建機公司免責。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建機公司如何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建機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建機公司上訴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㈢桃市交裁處主張:上開陳述書內建機公司或徐○酉均未「告知
歸責意願」,亦未檢具相關資料至本處窗口辦理云云,然查原判決依該陳述書之上開記載及檢附徐○酉汽車駕駛執照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認定建機公司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期前向桃市交裁處告知應歸責人並核附相關歸責文件,即已辦理歸責程序,已如前述(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5行),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提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先予確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等等,與本件建機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上開陳述書並檢附徐○酉汽車駕駛執照已有不同,自難援引,故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桃市交裁處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認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違背法令,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需至窗口辦理歸責),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分別執前詞,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分別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各自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各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則經原判決主文第3、4項諭知明確,亦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