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余國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並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14年3月2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35、41-42頁)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61-65頁)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